我国破产别除权若干问题探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3 07:04
一、破产别除权概述就归于破产财团的特定的产业,不按照破产程序而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力称为别除权。 别除权仅仅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是破产法对担保物权原有之效能与效果的供认,并不是破产法新设或特有的权力。这一权力是相关于破产中无产业担保债款人即一般债款人而言的。各国及区域的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均予以供认和维护。如日本破产法第92条规则:于破产财团所属产业上有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典当权者,就其标的产业有别除权;第95条规则: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德国破产法第50条规则:关于破产财团中的产业享有质权、典当权或许法定典当权的债款人,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则就主债款、利息和费用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我国台湾区域破产法第 108 条规则:在破产宣告前,关于债款人之产业有质权、典当权或留置权者,就其产业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款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力。我国的破产法也学习吸收了别除权准则,有关别除权的规则首要表现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则: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款的典当物或许其他担保物的产业,银行和其他债款人享有就该典当物或许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则:破产宣告前建立的有产业担保的债款,债款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力。依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则及理论界的通说,我国破产别除权的根底权力应为担保物权,包含典当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在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在尊重并保证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方面,基本上已形成了一致。但因为立法关于别除权的规则过于简略和准则化,实践中关于破产别除权的知道还存在着不少误区,如别除权行使的期间、方法等等,本文试对其间的一部分问题进行探析。因为实践中又以典当权为根底的别除权居多,且处理上较为杂乱,本文也多从典当权视点来论及相关的别除权问题。二、清算组与担保物的变现处置债款人破产后,关于别除权人而言,完全能够不依破产程序而自主行使担保物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清算组是否有权未经别除权人答应,直接变现处置担保物?有人以为,只要在保证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清算组或法院在破产中就有权未经别除权人答应直接对担保物进行变现或处置。首要,究竟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是破产企业,其并未损失对物的处分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则,典当人在告诉典当权人并奉告受让人转让物现已典当的状况后能够转让典当物,转让典当物的价款不能显着低于其价值,所得价款应向典当权人提早清偿或提存。该规则在破产中也应当予以适用。对此,笔者提出不同定见,以为除特别事由外,未经别除权人答应,清算组一般无姑且无必要对担保物进行变现或处置。(一)清算组无姑且无必要变现担保物的立法及理论依据。与其他国家或区域的法律规则有所不同,我国破产法未将破产企业的担保物及其代位物归入破产产业的规模,详细表现在: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作为担保物的产业不归于破产产业;担保物的价款超越其所担保的债款数额,超越部分归于破产产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七十一条:下列产业不归于破产产业:……(二)典当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力人抛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许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款剩下的部分在外;(三)担保物灭失后发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而关于清算组的责任规模,《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则:清算组担任破产产业的保管、整理、评价、处理和分配。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则,清算组的职权规模仅限于对破产产业的整理和处理等,无权变现、处置作为非破产产业的担保物及其代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