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有何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8 08:25跟着新《企业管帐准则》、《金融企业管帐制度》的相继出台,商业银行的管帐处理办法有了许多改变,相应的对商业银行的税收交纳形成必定影响,收据贴现事务的管帐处理便是其间的改变之一。本文从新旧准则的差异动身,对商业银行收据贴现事务的管帐和税务处理差异进行讨论。
新旧管帐准则的管帐核算差异比较
一般来说,收据贴现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获得资金,贴付必定利息,将收据权力转让给银行的收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办法。
新《金融企业管帐制度》施行之前,商业银行对收据贴现事务的核算一般遵从收付完成制的准则,即在收到收据贴息的当期直接计入损益,而依照《商业汇票办法》的规则,收据贴现行为关于贴现息的处理,均是在贴现日付出收据对价时直接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因而,一笔收据贴现事务,首要管帐处理仅在贴现日和收据金钱回收时反映。例如,某银行2005年11月30日对一笔面值100万元的收据进行贴现,贴现票面利率为月利率3‰,贴现期6个月,则贴现利息=100×3‰×6=1.8(万元)。
2005年11月30日,银行的管帐处理为(单位:元,下同):
借:贴现——××户 1000000
贷:活期存款——××户 982000
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户 18000。
2006年5月30日,回收贴现收据款时:
借:寄存中央银行金钱 1000000
贷:贴现——××户 1000000。
依照新《企业管帐准则》的要求,企业应当以权责生制为根底进行管帐承认、计量和陈述。因而,新旧管帐准则在账务处理上的差异,关键在于对贴现利息的处理办法不同。首要改变是:银行处理贴现时,按贴现票面金额,借记“贴现财物——面值”,按实践付出的金额,贷记“寄存中央银行金钱”、“吸收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贴现财物——利息调整”;财物负债表日,按核算承认的贴现利息收入,借记“贴现财物——利息调整”,贷记“利息收入”科目;贴现收据到期,应按实践收到的金额,借记“寄存中央银行金钱”、“吸收存款”等科目,按贴现的票面金额,贷记“贴现财物——面值”,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存在利息调整金额的,应一起结转。
由此,依照新准则的规则,上例收据贴现事务的管帐处理应作如下变化:
2005年11月30日贴现事务发作时:
借:贴现财物——面值 1000000
贷:活期存款——××户 982000
贴现财物——利息调整 18000。
2005年12月31日,核算应计入当期损益的12月一个月的利息收入:100×3‰×1=0.3(万元)。
借:贴现财物——利息调整 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3000。
2006年1月至4月,每月核算应计入当月损益的利息收入3000元:
借:贴现财物——利息调整 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3000。
2006年5月30日,回收收据金钱,一起承认5月应计利息收入:
借:寄存中央银行金钱 1000000
贷:贴现财物——面值 1000000
借:贴现财物——利息调整 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3000。
这样处理,关于持有跨期收据的银行,依据新制度规则,会削减本期收入,推迟到今后管帐期间反映。因为新的管帐处理办法更能反映资金占用、相应危险与收入的配比联系,从而使企业的财务状况核算愈加科学。
管帐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则,利息收入,依照合同约好的债务人敷衍利息的日期承认收入的完成。经营税暂行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则,经营税交税责任发作时间,为交税人供给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财物或许出售不动产并收讫经营收入金钱或许获得讨取经营收入金钱凭证的当天。依照上述税收管理规则,贴现息应在贴现日全额作为经营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不能递延处理。
由此可见,关于收据贴现利息收入的承认,在税务上是依照常管帐准则“收付完成制”准则承认,即应在贴现日全额作为应税收入处理。而依照新管帐准则,管帐上是依照“权责发作制”准则承认,归于当期应计或已完成的贴现利息计入当期收益,不归于当期应计或未完成的贴现利息经过利息调整递延处理。这就形成了管帐与税务处理上的时间性差异。企业在申报交纳经营税和企业所得税时,应作交税调整。详细调整办法是:管帐期末,关于期末总存或未完成的贴现利息收入,应调增当期应税收入;下期,将上期总存或未完成的贴现利息转作利息收入后,应调减当期应税收入。
以上述收据贴现事务为例,2005年底,税务上应承认的贴现利息收入为18000元,而管帐上只承认了贴现利息收入3000元,差额为15000元(贴现财物——利息调整科目的贷方余额),因而2005年应调增应税收入15000元;2006年,税务上不再承认贴现利息收入,而管帐上承认的贴现利息收入为15000元,因而2006年应调减应税收入15000元。
问题与主张
关于转贴现事务,笔者以为依照税收获益准则,对来源于客户的贴现利息,应该由贴现银行和转贴现银行按持有期间,别离进行收入承认和交纳经营税,而关于因转贴现价格动摇而发生的利息,则由贴现银行和转贴现银行别离记入“金融机构来往利息出入”,不再交纳经营税。这样处理,一是依照税收获益准则,使税收合理性得到加强;二是管帐收入与应税收入保持一致,便于企业核算交交税款,也便利税务机关对企业应税收入的监督查看。三是有利于鼓舞商场公平竞争,促进收据事务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