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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当事人的种类包括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00:43
收据当事人的品种
因为收据行为的多样性,收据联系的当事人呈现出不特定性。依据一般收据法原理,可将收据当事人作如下分类:
1、根本当事人与非根本当事人。
(1)根本当事人。即在收据签发时现已存在的当事人。根本当事人构成了收据法律联系的必要主体,假如这种主体缺失或不完全,将导致收据无效。汇票和支票的根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根本当事人只要两个:出票人和收款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
出票人,是指签发收据并将收据交付给收款人,然后创设收据权力的人。在汇票和支票联系中,出票人负有担保收据承兑和付款的职责;在本票联系中,出票人负有直接付款的职责,是收据联系中的职责主体。
收款人,是指从出票人处承受收据,并据以向付款人恳求付款的人,在记名收据中,收款人为收据上清晰记载的权力人;在空白收据和不记名收据中,持票人即为收款人。收款人是收据联系中的权力主体。
付款人,是指在收据上记载的,受出票人托付付出收据上的金钱的人。在汇票和支票联系中,付款人只承当或许付款的职责;在本票联系中,付款人承当实践的付款职责。
(2)非根本当事人。非根本当事人是指在收据签发时并不存在,在收据作成后经过各种收据行为而加入到收据联系中成为收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联系中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确保联系中的确保人与被确保人,承兑联系中的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付款联系中的持票人与付款人,追索联系中的追索权人与被追索权人等。
背书人,是指在收据反面或粘单上记载必定事项,然后将收据转让给别人或将收据权力颁发别人行使的人。背书人先是持票人,经背书后即负有担保收据权力完成的职责,属收据联系的职责主体。
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获得收据的人。假如被背书人不再转让收据,他便是最终的持票人,归于收据联系中的权力主体。
确保人,指在收据上记载必定事项,以担保某一收据职责人实行收据职责的人。
被确保人,是确保人所担保的目标,被确保人有必要是收据上的职责主体。假如确保人未指明被确保人,已承兑的收据,以承兑人为被确保人;未承兑的收据或无需承兑的收据,以出票人为被确保人。
承兑人,是指在汇票联系中表明愿意在收据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付款人。在汇票联系中,付款人是或许的职责主体,而承兑人是实践的付款职责主体。
持票人,是依法实践持有收据的人。在收据联系中,收款人是开始的持票人,收据一经依法转让,受让人就成为了持票人,享有收据权力。持票人是收据联系中的权力主体。
追索权人,指收据持有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建议权力得不到完成时,向收据中其他职责主体建议权力的人。
被追索人,是指受追索权人追索的全部收据职责人,包含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等。
2、收据债权人与收据债款人
(1)收据债权人。即依据收据法的规则,在收据法律联系中能够享有收据权力的人。收据的开始债权人是出票时的收款人,之后跟着收据的流通,从收据的持有人处受让获得收据的人就成为收据的债权人。
(2)收据债款人。是因施行必定的收据行为而在收据上签名,然后承当收据上职责的人。收据债款人又可分为榜首债款人和第二债款人,榜首债款人是首要承当付款职责的人,又称为主债款人,如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等;第二债款人是负有担保付款职责的人,在榜首债款人不能实行付款职责时承当付款职责,又称为归还职责人,如参与承兑人、署理付款人、确保人等。一般来说,持票人应先向榜首债款人行使付款恳求权,在遭拒绝后才可向第二债款人行使追索权。
3、收据的前手与背工
在收据接连转让所构成的序列当事人之间,依据其相互间的方位,分为前手和背工。先受让收据者是这以后受让收据者的前手,这以后受让收据者则是背工。收据一切当事人都处于债权债款联系中,一切前手都是背工的债款人,一切背工都是前手的债权人。背工能够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前手不能向背工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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