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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探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23:44
一、无处置权人缔结的合同是有用的
一条陈旧的法令格言称:“任何人不得处置不归于自己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则:无处置权的人处置别人产业,经权利人追认或许无处置权的人缔结合同后获得处置权的,该合同有用。根据上述条文推理,此种状况归于效能待定,也便是说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用,没有追认或许没有获得处置权,该合同无效
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说》第三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许处置权为由建议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出卖人因未获得所有权或许处置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搬运,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许要求解除合同并建议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说》第三条规则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则的景象解说为效能待定合同,过错之处在于混杂了法令上的担负行为和处置行为。担负行为是指发作债法上给付责任的法令行为,表现为合同行为;处置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作改变的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置”应当是处置行为,不包括担负行为,而出卖别人之物归于担负行为,该合同的效能,不以处置人对标的物享有处置权为要件,合同应当是有用的。进一步说便是效能待定的解说,混杂了物权变化的原因行为和成果行为之间的联系,处置人无权处置只应对标的物的物权能否发作变化产生影响,不能决议合同是否有用。
由于法理不通、法令拟定的含糊,导致许多的过错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说》第三条规则能够有用地处理这个问题。
二、在合同有用状况下处理方式
在合同有用的条件下,假如买受人拿不到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根据好心获得理论向法院提出要求出卖人交给标的物,由于本条规则的是买受人没有获得所有权的状况,不适用好心获得,好心获得的条件是现已获得了所有权,也不能以合同有用为由要求对方交给标的物,能够向法院提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许要求解除合同并建议损害赔偿,这样就最大极限的保证了买卖的安全和好心相对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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