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机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8 10:41(一)重整人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款人”(debtorinpossession)、“产业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所选任的详细履行重整作业的实践担任人或事务履行机关。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不管重整方案的草拟、恰谈、磋谈、修正仍是终究履行,都依靠重整人,并且重整期间的公司经营也由重整人担任料理。因而,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作业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胜败和好坏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款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现在,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准则,其他人担任为破例。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准则,董事续任为破例。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长处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事务及营运情况比较熟练。假如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轻车熟路,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准则的表现[2].但是,其最大的缺乏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不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作用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款人之间的信赖与协作,故遭到学者的激烈对立。后者虽可防止重整人与债款人之间互不信赖情况的发作,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事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作用。为补偿重整人对重整公司事务不熟悉之缺憾,笔者以为,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56条之规定,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准则,债款人续任重整人为破例,必要时可录用公司董事、职工为重整辅助人。
(二)重整监督人
在重整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公司受重整后的必设的监察机关,是现在不少国家和地区所采纳的一种重整监督机制。重整监督人的责任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作业进行监督和辅导,但其自身又须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事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历、并无好坏关系的自然人或法院中选任。重整监督人的设置关于确保重整活动合法进行,维护债款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三)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类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债款人会议,但其组成人员则不以债款人为限,此外还包含股东等其他好坏关系人。从性质上讲,关系人会议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是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意思机关。从维护债款人视点动身,笔者想侧重讨论以下问题:
1.重整程序中的股东权行使问题
公司被裁决重整后,股东与债款人均成为公司重建之关系人,其股权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之。股东原有之权力,不管其为固有权力或非固有权力,均应受重整程序约束。其所以如此,实因公司重整旨在调整公司好坏关系人之好坏,股东既为好坏关系之一,自应答应其到会并参加公司重整程序。何况公司重建系因公司呈现财政困难,有破产之虞,但并不以债款超过为必要。因而,除非公司无本钱净值,不然股东对公司清偿债款后的剩下产业仍有获益之权力,自应答应其到会关系人会议而行使表决权,并可以成为重整方案的获益人。但有一点则须清晰,股东行使上述权力须有一个条件,即公司须有本钱净值。假如公司无本钱净值,股东便损失其行使权力的根底。股东仅能到会关系人会议,而不能在会上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