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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2 00:55

跟着经济体系改革,特别是财税体系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税收征管法从无到有,逐步趋于完善。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条例》,把涣散在各个税种法规中有关税收征收办理的内容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当地人大和当地政府先后拟定的一些税收征管法规、规章等,进行了概括、弥补、完善,根本构成了比较体系和标准的税收征收办理法令制度。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作出决定,对《税收征管法》的单个条款进行了修正。《税收征管法》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根本法令,一致了内外有别的征管体系,对保证税收收入,保护交税人的合法权益起了活跃的效果。可是《税收征管法》在履行的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缺乏,不能适应我国财税体系、金融体系、投资体系和企业体系改革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虽然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完善了我国的税收征管法令制度,但咱们以为仍很有必要探寻税收征管法令制度所蕴涵的法理含义,从而有助于促进税收法治和税法学的开展。本文欲作一次测验,讨论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含义,以引起学界对税法理论和税收法治的重视。
一、表现了税收法令关系的相等性[1]
正如日本闻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令关系进行体系的理论研究为意图的法学学科。[2]“法令关系”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根本领域,后逐步移用到其他法令部分。与民事法令关系比较,税收法令关系相对显得要杂乱一些。所谓税收法令关系,是指由税法承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令关系的杂乱性在于,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令关系,而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令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交税主体、国家和纳税机关;四重法令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令关系、世界税收分配法令关系、税收征纳法令关系和税收行政法令关系;其间后两种法令关系构成第一层,便是人们一般所说的税收法令关系;前两种法令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令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令关系的实质。[3]在此咱们主要从税收宪法性法令关系和税收征纳法令关系的视点来证明税收法令关系的相等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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