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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的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4 10:31

署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承受原告的托付,派遣王杰律师署理参与诉讼;经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现实,并结合法律规则,现宣布如下署理定见:
一、侵权相片是原告在摩托罗拉(我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作业期间由被告二摄影的,并且没有向原告阐明运用意图。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作业,在此期间原告的作业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灿青告诉原告合作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相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进行摄影,向静并没有阐明摄影的运用意图,也未征得原告赞同进行运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赞同进行广告宣扬没有法律根据。
二、两被告运用原告的相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扬,侵略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出产的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扬。并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付出任何酬劳情况下,私行运用原告的相片作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则:“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自己赞同,不得以盈利为意图运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则:“以盈利为意图,未经公民赞同运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修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略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略原告肖像权。
三、两被告侵权规模广、时间长、情节严重,并承当相应连带补偿职责。
1、两被告从1999年夏天摄影相片完成后,未经原告答应运用原告相片,开始运用原告的相片为摩托罗拉GP88S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扬,被告先后屡次印制带有原告相片的广告宣扬材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体系成功运用获奖文选》第30页,②1999年7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折叠彩页广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等。在市场上更是随处可见印有原告相片的摩托罗拉对讲机和手持机的宣扬广告材料,并且现在仍持续运用。
2、被告一为了出售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在被告网站上很多运用原告的相片作广告宣扬,并且现在仍在持续运用。
3、被告在参阅消息报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屡次运用原告的相片为其对讲机进行广告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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