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是否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05:25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 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间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什物(房产)作价出资。2003 年1月27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告贷合同,约好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告贷50万元,年利率为2.88%,告贷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担保办理了典当挂号。2003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告贷合同,约好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告贷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告贷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所作为典当担保办理了典当挂号。 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宣布债款逾期催收告诉书,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在该告诉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因为运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现在下落不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借款已悉数逾期为由,向法院申述,要求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当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合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当连带职责。
[处理定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约束或否定的规则,关于私法范畴,法无明文皆自在。因而,关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否定其法人品格理由不行充沛。在本案中,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有乱用公司品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当连带职责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否定被告公司的法人品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当无限职责。夫妻是一种“法定产业共同体”,夫妻两边在婚姻有用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则,其产业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能够协议约好“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产业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好在不对外进行有用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产业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建议其有两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不然,他们的产业都是夫妻共有产业,在产业上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有产业出资建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职责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职责之条件“别离准则”底子各走各路。这些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运营缺少独立的意思表明。故应否定被告公司的法人品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当无限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