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宗辉诉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03:5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蒲宗辉因诉佛山市人民政府劳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审确定的现实:原告蒲宗辉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的职工。2003年7月22日19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桂和路7KM 450M处横过马路时,与树立团驾驭的大卡车相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端。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确定原告违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则,负事端的平等职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海大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确诊定论为:左耳鼓膜穿孔并左耳聋、右上肢轻度偏瘫等。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向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确定,该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1565号《工伤确定书》,确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作和社会保障厅请求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4]第48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吊销了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的南劳社伤认(2004)1565号《工伤确定书》。后该局对该案从头确定,于2005年2月1日作出了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确定书》,确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88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以为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确定书》现实不清、根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过错而予以吊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了可确定为工伤的景象之一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端损伤,故案子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端是否发作在原告蒲宗辉的下班途中。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确定书》中,仅确定“2003年7月22日19时55分蒲宗辉骑自行车回住处途中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损伤”,但没有确定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交警部门的职责确定书已证明交通事端是发作在2003年7月22日19时55分。原告在工伤确定请求表中陈说其是在19时左右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妻子住处途中发作交通事端的,但其没有供给任何根据。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供给了厂里多位工人的证言来证明原告正常的下班时刻是17时45分左右,且厂里为原告组织了宿舍。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的工友苏海彬作查询,苏海彬陈说当日原告的下班时刻是17时30分或18时左右,与上述工人的证言根本共同,而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精确下班时刻、下班道路怎么、是否在厂外寓居等重要问题没有进一步查询核实。交通事端的发作离原告正常下班时刻有两个小时,而原告自己的陈说不能辩驳第三人的申辩,也不能合理解说当日其实践的下班时刻和下班道路。从原告、第三人的根据剖析,后者的证明效能强于前者。因为案子的首要现实尚末查清,无法判别原告所受的伤是否为工伤,所以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10号《工伤确定书》确定原告为工伤,归于现实不清、根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过错,被告依法作出对该《工伤确定书》予以吊销,并限其在必定时限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复议决议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精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保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保持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5]88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案子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宗辉承当。上诉人蒲宗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佛山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未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查询清楚自己受伤当天的上下班时刻,仅仅单独面临工友苏海彬进行了查询,但查询笔录只要记载人的签名,查询人未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的要求,不符合供给根据的要求,且事发当日苏海彬与自己不在同一岗位干事,其不知道自己实践下班时刻,该查询笔录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昌华平直分条厂供给的《证明书》内容不实,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采信上述两份根据过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