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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18:13

法释[2005]5号
发布日期:20050618  施行日期:2005080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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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5]5号
发布日期:20050618  施行日期:2005080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办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办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说。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说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必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付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办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缔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本解说施行前,开发区办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缔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述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门追认的,能够确认合同有用。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赞同赞同以协议方法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缔结合一起当地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确认的最低价的,应当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恳求依照缔结合一起的商场评价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撑;受让方不赞同依照商场评价价格补足,恳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撑。因而形成的丢失,由当事人依照差错承当职责。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赞同手续而不能交给土地,受让方恳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撑。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改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土地用处,当事人恳求依照申述时同种用处的土地出让金规范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撑。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土地用处,出让方恳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撑。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说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付出价款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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