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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保证责任的几个批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06: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保期间内确保人在债款转让协议上签字并许诺实行原确保职责能否视为债款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款及确定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怎么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发布日期:2003-09-08
收效日期: 2003-09-08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民二他字[2003]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3]5号《关于在确保期间内,确保人在债款转让协议上签字并许诺实行原确保职责,能否视为债款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款,然后确定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 二十六 条第一款规则的债款人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应包含债款人在确保期间内向确保人自动催收或提示债款,以及确保人在确保期间内向债款人作出承当确保职责的许诺两种景象。请示所涉案子的确保人一个旧市配件公司于确保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款转让协议上签字并许诺“持续实行原确保合同项下的确保职责”即属《担保法》第 二十六 条第一款所规则的债款人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规则精力。按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自确保人个旧市配件公司许诺之日起,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开端核算。故赞同你院第一种定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讯设备安装公司告贷胶葛一案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3-02-25
收效日期: 2003-02-25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民监他字[2002]第1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研讨,赞同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定见,即确保期间届满后,确保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款人宣布的催收到期告贷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从头承当确保职责的根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确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款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号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款担保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讨以为,段君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借洪绍武人民币一千元,还款日期为同年十月三十日,贺建玲作为确保人在欠据上签了名。后两边为还款日期是公历十月三十日仍是阴历十月三十日发生争执,经两边洽谈将还款日期清晰为阴历十月三十日,对此,贺建玲在场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这一行为仅仅清晰原欠据的还款日期,而未改变主体、内容和实行方法,故赞同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定见,即:此案不适用我院经复(1988)4号关于告贷合同两边当事人未经确保人赞同达到延期还款协议后,确保人不再承当确保职责的批复,贺建玲作为确保人应承当确保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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