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宗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8 05:16案情简介
1997 年末,日本 OZAX 公司在我国上海注册建立古林纸工有限公司。 1998 年 3 月,为开拓市场、赢得客户,古林公司与出售纸盒包装经验丰富的深圳三旭买卖发展有限公司签定独家署理协议,约好三旭公司为其产品出售的我国区域总署理,且古林公司不得自己对外报价。
协议签定后,三旭公司活跃履行责任,除联络很多客野外,还亲安闲诸客户处做了很多试验与修正,以使客户的机器能习惯古林公司的产品。只是两个月,三旭公司的尽力就卓见成效,古林公司已接到了几批订单。
5 月后,被告开端抛开署理商三旭公司单独与客户联络,在对三旭公司既无书面又无口头告诉并未征得该公司赞同的景象下,私行停止署理协议。
在屡次与古林洽谈未果的情况下, 1999 年 11 月三旭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述,要求古林承当违约责任,并补偿赢利丢失。 2000 年 2 月 15 日,该案移交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彭琰对本案的剖析
1、 本案现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两边的署理协议第 2 条明确规则:“甲方托付乙方作为出售房顶型纸盒的国内总署理,甲方未经乙方赞同不得对外报价。”协议第 6 条规则:“此协议自两边代表签字传真收效,有效期自 1998 年 2 月至 2001 年 2 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8 条规则:“托付人饱尝托人赞同,能够在受托人之外托付第三人处理托付业务。因而给受托人形成丢失的,受托人能够向托付人要求补偿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10 条规则:“托付人或受托人能够随时免除托付合同。因免除合同给对方形成丢失的,除不行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补偿丢失。”
署理联系是一种信赖联系。在商事署理的法律联系中,在署理合同期限内,自己向署理人付出佣钱,即便在自己不经署理人赞同或参加,直接从署理人署理的区域内收到定货单,直接同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时,自己仍要向署理人付出该笔买卖合同项下的佣钱,这是在署理法律联系中,自己的一项最主要的责任。
本案,被告与我方签定的是我国区域的独家署理合同,我方在我国区域对被告产品的出售具有独家署理权,即,在署理期限内,被告不得再托付别人出售。被告根据我方的客户网络和尽力,取得了客户的承受,这是我方辛苦工作的成果,但被告违背合同的约好和法律规则,竟一脚把我方踢开,自食我方长时间尽力的果实,实为言而无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