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带养孙女费用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2 10:20
一、案子现实
高碧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会贵阳市寓居日子。其长子杨政锡于1993年与向素英成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寓居日子,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丽文。从1995年3月,高碧珍征得杨丽文爸爸妈妈杨政锡、向素英的赞同,带孙女杨丽文前往省会贵阳跟从其寓居日子,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高碧珍屡次带杨丽文回来江口县住于杨政锡、向素英家,而杨政锡、向素英也屡次前往贵阳市高碧珍住处探望杨丽文。1999年11月,杨政锡与向素英离婚。2000年4月,杨丽文被送回江口县跟从其已离婚的爸爸妈妈别离日子。2001年10月,高碧珍向法院申述,要求杨政锡、向素英承当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刻,高碧珍抚育杨丽文所付出的日子费,每月按250元核算,算计为15000元。
二、裁判关键
一审法院以为,高碧珍是杨丽文的祖母,其在杨丽文之爸爸妈妈尚健在且有抚育才能的情况下,对杨丽文不具有法定的抚育责任,杨丽文的法定抚育人是其爸爸妈妈杨政锡、向素英,因此高碧珍带养杨丽文所付出的日子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育人杨政锡、向素英承当。故一审法院判定,由杨政锡、向素英各自给付高碧珍抚育杨丽文的日子费7500元算计15000元。
二审法院以为,尽管高碧珍对其孙女杨丽文不具有法定抚育责任联系,可是其对杨丽文的抚育照顾,是现实日子中家庭成员之间依据血缘、亲情联系所施行的彼此协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两边洽谈赞同的,对高碧珍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许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办理行为。现高碧珍因杨丽文之爸爸妈妈离婚而申述,要求杨丽文之爸爸妈妈承当高碧珍抚育杨丽文所付出的日子费,高碧珍此行为是对其最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丽文之爸爸妈妈的离婚而改动最初高碧珍自愿、无偿照顾杨丽文的初衷,因此高碧珍的实体恳求既无两边约好的依据,也无法令规则的依据,依法不该支撑。所以二审法院判定,撤销原判,驳回高碧珍的诉讼恳求。
三、剖析定见
因为本案原告高碧珍对其诉讼恳求,并未清晰建议或阐明其恳求权的根底是什么,因此要判别高碧珍的诉讼恳求是否建立,应当全面剖析其诉讼恳求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恳求权根底。
本案高碧珍的诉讼恳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恳求的权力根底是债权债务联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好或许按照法令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以给付和承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力、责任联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办理现实4种法令现实而发生。其间,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相等根底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联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赔偿责任;无因办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许约好的责任,为了防止别人利益受丢失而对别人的业务进行办理或许服务的,获益一方有向施行办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责任;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利并使别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责任。
在本案中,关于高碧珍为杨政锡、向素英带养小孩的行为,首要,因为两边并未约好要由杨政锡、向素英付出高碧珍带养小孩的日子费,因此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两边之间明显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因为两边是通过洽谈赞同由高碧珍带养杨丽文的,因此也不构成无因办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碧珍的诉讼恳求不具有恳求权的根底。
高碧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会贵阳市寓居日子。其长子杨政锡于1993年与向素英成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寓居日子,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丽文。从1995年3月,高碧珍征得杨丽文爸爸妈妈杨政锡、向素英的赞同,带孙女杨丽文前往省会贵阳跟从其寓居日子,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高碧珍屡次带杨丽文回来江口县住于杨政锡、向素英家,而杨政锡、向素英也屡次前往贵阳市高碧珍住处探望杨丽文。1999年11月,杨政锡与向素英离婚。2000年4月,杨丽文被送回江口县跟从其已离婚的爸爸妈妈别离日子。2001年10月,高碧珍向法院申述,要求杨政锡、向素英承当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刻,高碧珍抚育杨丽文所付出的日子费,每月按250元核算,算计为15000元。
二、裁判关键
一审法院以为,高碧珍是杨丽文的祖母,其在杨丽文之爸爸妈妈尚健在且有抚育才能的情况下,对杨丽文不具有法定的抚育责任,杨丽文的法定抚育人是其爸爸妈妈杨政锡、向素英,因此高碧珍带养杨丽文所付出的日子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育人杨政锡、向素英承当。故一审法院判定,由杨政锡、向素英各自给付高碧珍抚育杨丽文的日子费7500元算计15000元。
二审法院以为,尽管高碧珍对其孙女杨丽文不具有法定抚育责任联系,可是其对杨丽文的抚育照顾,是现实日子中家庭成员之间依据血缘、亲情联系所施行的彼此协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两边洽谈赞同的,对高碧珍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许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办理行为。现高碧珍因杨丽文之爸爸妈妈离婚而申述,要求杨丽文之爸爸妈妈承当高碧珍抚育杨丽文所付出的日子费,高碧珍此行为是对其最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丽文之爸爸妈妈的离婚而改动最初高碧珍自愿、无偿照顾杨丽文的初衷,因此高碧珍的实体恳求既无两边约好的依据,也无法令规则的依据,依法不该支撑。所以二审法院判定,撤销原判,驳回高碧珍的诉讼恳求。
三、剖析定见
因为本案原告高碧珍对其诉讼恳求,并未清晰建议或阐明其恳求权的根底是什么,因此要判别高碧珍的诉讼恳求是否建立,应当全面剖析其诉讼恳求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恳求权根底。
本案高碧珍的诉讼恳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恳求的权力根底是债权债务联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好或许按照法令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以给付和承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力、责任联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办理现实4种法令现实而发生。其间,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相等根底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联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赔偿责任;无因办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许约好的责任,为了防止别人利益受丢失而对别人的业务进行办理或许服务的,获益一方有向施行办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责任;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利并使别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责任。
在本案中,关于高碧珍为杨政锡、向素英带养小孩的行为,首要,因为两边并未约好要由杨政锡、向素英付出高碧珍带养小孩的日子费,因此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两边之间明显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因为两边是通过洽谈赞同由高碧珍带养杨丽文的,因此也不构成无因办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碧珍的诉讼恳求不具有恳求权的根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