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9 14:34
仓储合同的法令特色是什么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别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意图仍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罢了。《合同法》第395条规则,假如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则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则。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运营的特别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明显的法令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事务的人。仓储合同差异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别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品的一方有必要是库房运营人。库房运营人,它可所以法人,也可所以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安排等,但有必要具有必定的资历,即有必要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事务的资历。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用于贮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备,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运营务必不可少的根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事务的资历,是指保管人有必要获得专门从事或许兼营仓储事务的运营答应,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运营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从事仓储保管事务,并收取运营执照的法人或其他安排。依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全部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运营务的必要资历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有的仓储设备,尽管没有什么特别要求,可是,该设备须能充沛确保仓储物存货人物之保管的根本意图,即应当至少满意贮藏和保管物品的需求。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给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好进行贮存和保管,因而,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给的仓储目标有必要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有必要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给贮存保管的货品既可所以必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所以必定质量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遍及的状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贮存期限届满或许按照存货人的恳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纳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替代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则:“仓储合同是保管人贮存存货人交给的仓储物,存货人付出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清楚明了。《合同法》第386条所规则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则:假如存货人或许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而,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令并不要求仓储合同有必要具有特定的方式。尽管法令规则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承受贮存的货品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可是,仓单仅仅提取仓储物或许存入仓储物的凭据,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一起,仓单仅仅仓储合同的证明,尽管在此状况下能够视仓单为合同,但它究竟仅仅一份凭据罢了,不是仓储合同建立的必要方式要求。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以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以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明共同外,还需求存货人交给仓储物于保管人,实践交给标的物是仓储合同收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建立时收效”之规则,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品已交给或行使返还恳求权以仓单为凭据。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别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意图仍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罢了。《合同法》第395条规则,假如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则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则。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运营的特别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明显的法令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事务的人。仓储合同差异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别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品的一方有必要是库房运营人。库房运营人,它可所以法人,也可所以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安排等,但有必要具有必定的资历,即有必要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事务的资历。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用于贮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备,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运营务必不可少的根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事务的资历,是指保管人有必要获得专门从事或许兼营仓储事务的运营答应,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运营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从事仓储保管事务,并收取运营执照的法人或其他安排。依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全部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运营务的必要资历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有的仓储设备,尽管没有什么特别要求,可是,该设备须能充沛确保仓储物存货人物之保管的根本意图,即应当至少满意贮藏和保管物品的需求。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给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好进行贮存和保管,因而,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给的仓储目标有必要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有必要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给贮存保管的货品既可所以必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所以必定质量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遍及的状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贮存期限届满或许按照存货人的恳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纳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替代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则:“仓储合同是保管人贮存存货人交给的仓储物,存货人付出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清楚明了。《合同法》第386条所规则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则:假如存货人或许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而,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令并不要求仓储合同有必要具有特定的方式。尽管法令规则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承受贮存的货品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可是,仓单仅仅提取仓储物或许存入仓储物的凭据,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一起,仓单仅仅仓储合同的证明,尽管在此状况下能够视仓单为合同,但它究竟仅仅一份凭据罢了,不是仓储合同建立的必要方式要求。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以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以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明共同外,还需求存货人交给仓储物于保管人,实践交给标的物是仓储合同收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建立时收效”之规则,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品已交给或行使返还恳求权以仓单为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