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抵押权的产生所引发的效力系承包人取得抵押权有哪些前提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0 02:17
法定典当权的发生所引发的效力系承包人获得典当权,而发包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遭到限制。因而,其前提条件,当然为发包人对不动产享有处分权才行。《合同法》第286条对此尽管没有明文规则,但仍可从中推理得之。
从《合同法》第286条能够看出,所设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仅限于工程,即承包人所建的修建物或构筑物,或许作严重补葺的修建物或构筑物,但未触及其所附之土地。从我国实践来看,因为修建物或构筑物总是依附于必定的土地,而在大都情况下,享有土地运用权之主体又往往与该土地上的修建物或构筑物之主体为同一人,人民法院依权利人之请求完成典当权时,并非仅拍卖“工程”,而是连该“工程”所附之土地运用权也一起拍卖了。为什么? 原因在于假如《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则的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仅限于“工程”,有时会使法定典当权流于形式,底子无法对承包人之承包债务起到担保之效果。如甲承包人在乙发包人土地上依修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桩基工程作业,历经两个月,完成了约好的根底桩施工使命,经查验合格,甲、乙两边也作了施工决算。但乙并未依约向甲付出工程价款。此刻,乙因向丙银行借款届满,丙银行依以乙土地运用权设定的典当权,建议拍卖土地运用权完成典当权来清偿借款之本息。该土地运用权为丁购得,因为丁购得土地运用权之用处与乙最初之用处不同,使得甲与乙缔结的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并检验合格的桩基派不上用场,也没有法令依据要求丁有必要承受已有的桩基,在此种情况下,甲享有的法定典当权怎么完成? 为此有学者用“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为已竣工的工程”来补偿这一缺点。笔者以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底子方法,为了能真正使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实在享有并能予以完成,德国和台湾省民法的立法例实值得参阅或学习。
(一)《德国民法典》第648 条规则:“建造工程或修建工程一部分的承包人,就其由契约发生的债务,对定作人的修建用地得请求权与保全典当权”。
(二) 台湾省民法第513 条规则:承包之作业物为修建物或其他土地之上作业物或为此等作业物之严重补葺者,承包人就承包联系所生之债务,关于其作业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典当权。
从德国民法第648 条规则来看,法定典当权标的是指向建造工程或修建工程的用地。从台湾民法第513 条的规则来看,其法定典当权之标的用的是“不动产”之概念,就传统“不动产”概念而言,主要指土地及其土地上的修建物或构筑物。也就是说台湾民法中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不只包含工程用地,并且对既成的修建物或构筑物的严重补葺者,亦可为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台湾民法典之规则,对承包人之维护当更为有力。
从《合同法》第286条能够看出,所设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仅限于工程,即承包人所建的修建物或构筑物,或许作严重补葺的修建物或构筑物,但未触及其所附之土地。从我国实践来看,因为修建物或构筑物总是依附于必定的土地,而在大都情况下,享有土地运用权之主体又往往与该土地上的修建物或构筑物之主体为同一人,人民法院依权利人之请求完成典当权时,并非仅拍卖“工程”,而是连该“工程”所附之土地运用权也一起拍卖了。为什么? 原因在于假如《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则的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仅限于“工程”,有时会使法定典当权流于形式,底子无法对承包人之承包债务起到担保之效果。如甲承包人在乙发包人土地上依修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桩基工程作业,历经两个月,完成了约好的根底桩施工使命,经查验合格,甲、乙两边也作了施工决算。但乙并未依约向甲付出工程价款。此刻,乙因向丙银行借款届满,丙银行依以乙土地运用权设定的典当权,建议拍卖土地运用权完成典当权来清偿借款之本息。该土地运用权为丁购得,因为丁购得土地运用权之用处与乙最初之用处不同,使得甲与乙缔结的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并检验合格的桩基派不上用场,也没有法令依据要求丁有必要承受已有的桩基,在此种情况下,甲享有的法定典当权怎么完成? 为此有学者用“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为已竣工的工程”来补偿这一缺点。笔者以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底子方法,为了能真正使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实在享有并能予以完成,德国和台湾省民法的立法例实值得参阅或学习。
(一)《德国民法典》第648 条规则:“建造工程或修建工程一部分的承包人,就其由契约发生的债务,对定作人的修建用地得请求权与保全典当权”。
(二) 台湾省民法第513 条规则:承包之作业物为修建物或其他土地之上作业物或为此等作业物之严重补葺者,承包人就承包联系所生之债务,关于其作业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典当权。
从德国民法第648 条规则来看,法定典当权标的是指向建造工程或修建工程的用地。从台湾民法第513 条的规则来看,其法定典当权之标的用的是“不动产”之概念,就传统“不动产”概念而言,主要指土地及其土地上的修建物或构筑物。也就是说台湾民法中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不只包含工程用地,并且对既成的修建物或构筑物的严重补葺者,亦可为法定典当权之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台湾民法典之规则,对承包人之维护当更为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