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劳动争议案谈件救济途径的选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7 01:34
[案情] 原告自2001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作业,两边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作合同,但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12月24日原告在正常操作机械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右肢严峻受伤,后经住院手术医治。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向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2004年7月原告右肢所受损害经该市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判定,作出受伤致残程度判定为六级的定论。原告在向劳作判决委员会恳求判决被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被告当即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膳食补助费、工伤补贴及伤残抚恤金等算计人民币173427元;案子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损害未经劳作保证行政部分进行工伤确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述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规范对其进行补偿,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子规模,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述。 [裁判关键]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以为,工伤确定和工伤等级判定是处理工伤劳作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用人单位未按规则提出工伤确定恳求的,工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端损害发作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提出工伤确定恳求。劳作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确定定论不服的,能够依法恳求行政复议;对复议决议仍不服的,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工伤确定归于劳作保证行政部分的责任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作争议案子中无权对劳作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确定,也无权改动劳作保证行政部分的工伤确定定论。本案中,原告右肢受伤事实,但其在未对该损害是否属工伤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补偿为由向本院申述,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契合我国法律所规则的申述条件,原告可通过行政救助途径处理。据此,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则,驳回原告的申述。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两边均未上诉。 [分析] 一、本案引出的问题 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的申述,其依据是原告在对自己右肢所受损害是否属工伤未经判定以及判决部分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即向法院申述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契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则的申述条件。本案由此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1、受伤员工在未经工伤确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以劳作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笔者以为,工伤确定和工伤等级判定是处理工伤劳作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用人单位未按规则提出工伤确定恳求的,工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端损害发作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提出工伤确定恳求。劳作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确定定论不服的,能够依法恳求行政复议;对复议决议仍不服的,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确定归于劳作保证行政部分的责任和权限,它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作争议案子中无权对劳作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确定,也无权改动劳作保证行政部分的工伤确定定论,这也便是咱们常说的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因而,受伤员工在未经工伤确定的情况下,以劳作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述。 2、因受伤员工未经工伤确定而恳求劳作判决,劳作判决部分以其申述资料不完全为由不予受理,能否视为判决部分已对该劳作争议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子审判质量作业座谈会纪要》中清晰:“关于劳作争议判决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告诉或决议、判决的,可视为劳作争议判决组织已对该劳作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告诉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述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三、四条的规则,劳作判决部分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判决、决议或告诉可视为判决部分已对该劳作争议作出处理的是指,当事人恳求判决的事项不归于劳作争议、判决恳求超越期限以及恳求判决的主体不适格三种景象。本案中,原告在未经工伤确定的情况下,仅凭劳作能力判定定论即向劳作判决部分恳求判决,被判决部分以申述资料不完全为由而不予受理,笔者以为这不能视为判决部分已对该劳作争议作出处理。其理由主要是,首要,判决部分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申述的资料不完全,说白了便是原告的损害未经工伤确定,判决部分无法对此进行判决,况且咱们不能人为地对最高院的司法解说作扩展了解和运用,把因申述资料不完全而不予受理的景象也视为判决部分对该劳作争议作出处理;其次原告在恳求判决时,即使未经工伤确定,判决部分也应在开庭前托付劳作保证行政部分在30个作业日内作出是否确定为工伤的决议。逾期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没有作出决议的,可视为托付不成,判决部分能够以证据不足为由,径行驳回申述。这也契合我国建立劳作判决准则的意图。不然,当事人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为了向法院申述而将判决程序草草走过场,那当然是有悖劳作判决立法的精力,也应为法院审理此类案子所不该支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