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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早投案”为好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0 22:22
    因为职务违法案件的侦破程序有必定特殊性,职务违法案情中,对自首的确定往往存在不少争议。为处理这些问题,2009年最高院会同最高检拟定了《关于处理职务违法案件确定自首、建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定见》。依据《定见》第一条的规则,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查询说话、讯问、采纳查询办法或许强制办法期间,违法分子照实告知办案机关把握的头绪所针对现实的,不能确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所把握的头绪针对的违法现实不成立,在此规模外违法分子告知同种罪过的,以自首论。可见,在办案机关未把握违法现实,但把握相关头绪的情况下,即便违法分子告知该头绪所针对的违法现实,也不能确定为自首。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依法从严冲击职位违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定见》对职务违法自首规则了较一般违法更为严厉的条件,契合实践中冲击职务违法的司法需求。
    已然办案机关把握的头绪是确定职务违法自首的重要规范,那么怎么精确了解和把握“办案机关把握的头绪”规模,就成为职务违法自首确科罪要害的问题之一。“头绪”本案是一个中性概念,头绪不等于违法现实自身,有时乃至不能起到直接查验违法现实的效果。在刑事案件中,“头绪”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可以直接查验违法现实的头绪;另一种是不能直接查验违法现实,但与查验违法现实有相关的头绪。假如办案机关把握了第一类头绪,就应视为把握了必定的违法现实,违法分子在被据此查询说话时告知违法现实的,不能确定为自首。假如办案机关把握了第二类头绪,因该头绪不能直接查验违法现实,违法分子在被查询说话期间告知违法现实的,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笔者以为,依据《定见》的精力,这种景象相同不能确定为自首。依据此类头绪虽不能直接确定违法现实,但此类头绪具有指向违法现实的效果。办案机关把握此类头绪后,可以研判行为人或许涉嫌的违法性质和类型。一般来说,办案机关找行为人查询说话具有必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告知违法现实的,应该确定归于此类头绪针对的现实,不能确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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