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个有期自由刑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0 12:48一、问题由来
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履行结束之日或许从假释之日起核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能当然施用于主刑履行期间。”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违法分子在主刑履行期间,天经地义不享有政治权利。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违法分子,则应当享有政治权利。依据上述规则,在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该怎么履行就成为一个在现行法律规则的结构范围内难以处理的问题。由于在数罪所判处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在主刑兼并处分后决议履行的刑期中,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能依法仅适用于终究承认履行的主刑的部分履行期间,而不是也不应当适用于终究承认履行的主刑的悉数履行期间。例如,某甲犯A、B、C三罪,对A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B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对C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依据相应的并罚准则和办法,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这里,终究决议履行的主刑刑期二十年,是A、B、C三罪的主刑刑期并罚的成果,而终究决议履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五年是B、C两罪的主刑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成果。因而,在主刑刑期二十年中的部分刑期内,某甲是应该享有政治权利的。不然,假如以为某甲在整个二十年的履行期间不享有政治权利,就不只造成了罚重于罪的结果,并且造成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违法,却受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结果,这与罪刑法定准则和罪刑相适应准则均有所不符。[1]基于此,在数罪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在承认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能仅及于并罚后的主刑的部分履行刑期的前提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即履行开端时刻的核算)因现行刑法中缺少相关规则,便成为一个司法难题。为处理这一难题,刑法学界迄今为止共提出了三种处理办法:
第一种是“分段并罚、分段履行”的办法。此种办法的要旨和根本过程为:其一,在对数罪别离科罪量刑的基础上,别离核算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或刑期,下同),以及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其二,依照相应的准则和办法,对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别离予以并罚,决议履行的刑期;其三,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先交给履行,履行期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主刑履行结束之日起,依次履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四,从并罚决议履行的主刑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所余刑期即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应履行的刑期,此段刑期自前段主刑刑期履行结束的次日开端履行;其五,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履行结束之日起,即便后段主刑刑期没有履行结束,也应及时康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也即: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前段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或许处于一起履行或履行期间部分重合、穿插履行的情况。其建议者举下列比如说明晰自己的观念。孙某犯有五罪,其中有三罪被别离判处有期徒刑10年、3年、2年,另两罪被别离判处有期徒刑8年、5年,并被别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2年;核算出前三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后两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6年;对所判数刑予以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定收效后,先履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期间即有期徒刑13年履行结束之日起,开端履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刑期,其间,罪犯也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从判定决议履行的有期徒刑20年中心减去已履行的有期徒刑13年,所余7年有期徒刑自前述有期徒刑13年履行结束的次日开端履行,此段有期徒刑虽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因其是与前段主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5年一起履行的,故只要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履行结束后方可康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也即在有期徒刑20年的悉数履行期间内,只是在最终2年内罪犯享有部分政治权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