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5 21:59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健壮,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主动投案
所谓主动投案,一般是指违法未被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没有被司法机关抄获或被大众扭送,违法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操控下,承受司法机关的检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其一,投案时刻。关于主动投案的时限,既可所以违法事实被发觉曾经,也可所以违法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违法人没有归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或许违法事实和违法嫌疑人均已被发觉,违法人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预备去投案的,或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明显,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违法人改邪归正,作出活跃的挑选。
其二,投案毅力。主动投案作为违法嫌疑人违法后施行的具有“主动性”的行为,是根据其自在毅力挑选的成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诚心悔改,争夺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令威力,迫于穷途末路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主动投案的建立。
其三,投案目标。行为人有必要向有关机关或许人员供认自己施行了特定违法。其投案目标既可所以负有侦办、申述、审判功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大街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所以违法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目标的广泛性为违法人自首的完成供给了便当的条件。
其四,投案内容。投案内容表现为违法人有必要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操控之下,承受国家的检查和裁判。违法分子主动投案后,有必要承受司法机关的侦办、申述和审判,不能躲避,才干使自首建立。假使违法人主动投案并供述罪过后又藏匿、逃脱,或许推翻供述,目的躲避制裁的,或许托付他人代首而自己拒不到案的,都归于拒不承受国家检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以上四个方面有必要一起具有,才干建立主动投案。
2.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首要,投案人供述的有必要是违法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违法人因作案时刻、地址、环境的特别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精确供述,故只需求其能供述首要违法事实即可。假如违法人只供述自己的非必须的违法事实而逃避首要违法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