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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0 04:21

事例? 1998年9月10日,光华信用社与恒达水泥厂(以下简称恒达厂)、宏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宏达厂)签订了1份由恒达厂告贷75万元并由宏达厂供给典当担保的最高额典当担保告贷合同。信用社依约实行告贷职责后,恒达厂却未能按约偿还告贷本息,宏达厂也未实行担保职责。信用社经催要未果,遂于2002年6月25日以恒达厂为榜首被告、宏达厂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申述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达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未按规则参与1999年度企业年检,已于2000年9月25日被撤消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既没有树立清算组,也无人应诉。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恒达厂被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历存在争议。
    榜首种观念以为应将恒达厂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工商部门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归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仅仅对企业法人运营资历的强行掠夺,本质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约束,即约束其只能环绕清算进行活动,但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历的消除。因而,恒达厂在被刊出前,在诉讼中彻底具有诉讼主体资历,其仍能够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含申述、应诉等。
    第二种观念以为恒达厂一切股东具有被告主体资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则,企业法人被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号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刊出挂号状况奉告其开户银行,其债务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安排担任整理。因而,清算组担任整理撤消企业的债务债务,清算组为诉讼主体,能够申述、应诉。没有清算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因为恒达厂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开办单位,在被撤消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树立清算组,所以应由该厂一切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第三种观念以为恒达厂的控股股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尽管恒达厂的清算主体应是一切股东,但如将一切股东均作为诉讼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故能够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则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但恒达厂未树立董事会,只能将控股股东作为诉讼(清算)主体即作为被告应诉。
    ?分析? 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退出市场机制缺少相应的规则,导致各地法院在企业法人诉讼主体的确认上存在许多不合。笔者以为,由股东作为本案被告的观念值得商讨。
    一、法理依据。2000年最高法院曾以复函的方式向相关法院作出答复,以为企业法人被撤消营业执照后至被刊出挂号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能够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已然企业被撤消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主体资历,它就应当有权在与相对人之间树立的民事法律联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登时享用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职责,也就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登时申述和应诉。而股东只与企业发作内部联系,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一般不发作联系,假如相对人或其他主体经过法院“法人品格否定”的理论来追及股东,只要在股东没有按规则实行出资职责,或许实行出资职责后又抽逃出资,或许经过相关性交易或其他手法违法获得企业产业的景象下才行得通,此刻股东才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发作联系,当然股东也只承当自己应当承当的职责,即除实行出资职责不实没有到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时,不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本案中,在无人应诉的前提下让股东作为被告虽是无法之举,但因不存在适用“法人品格否定”的特定事由,故在恒达厂被撤消营业执照后要股东承当民事职责或许作为诉讼主体的观念缺少法理支撑。
    二、实践证明。企业被撤消法人营业执照后,在实践操作中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还会带来必定的消沉作用,例如,假如股东作为原告提申述讼,一旦以自己的名义回收公司的债务,法院判定时必定要将产业量化给每位股东,形成公司产业与股东产业的混淆,使企业债务人完成债务的难度添加,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假如原告是某些股东,当债务人实行后他们或许携款而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债务人向被撤消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建议债务时,股东或许依据自己的好恶,挑选实行,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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