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0 14:22
国家外汇处理局关于印发《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办法》的告诉
国家外汇处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处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标准和满意境内组织外币现钞事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处理局拟定了《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履行。
国家外汇处理局各分局、外汇处理部接到本告诉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告诉后,应及时转发部属分支组织。
文件履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处理局常常项目处理司反应。
特此告诉。
国家外汇处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
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处理条例》,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组织发作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交际领事组织和世界组织驻华代表组织在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组织为客户,担任审阅并为其处理外币现钞收付事务的银行。
第三条国家外汇处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内组织外币现钞事务实施监督处理。对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反常的境内组织、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对、现场核对或查看。
第四条除本办法还有规则外,境内组织常常项目和本钱项目买卖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组织常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实在、合法的买卖根底。
境内组织不得以虚拟买卖等方法骗得外币现钞收付,躲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除本办法还有规则外,契合以下条件的常常项目买卖,境内组织能够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则在经办银行处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常常项目买卖;
(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区域)间展开的服务买卖、初度收入和二次收入买卖(以下简称服务买卖);
(三)境外组织或境外个人因暂时运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付出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四)境内免税产品运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出售免税产品的外汇收入;
(五)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七条契合以下条件的常常项目买卖,境内组织能够按规则在经办银行购汇或运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常常项目买卖;
(二)向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区域)付出的服务买卖开销;
(三)世界海运船长借支项下;
(四)境内组织公事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均匀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
(五)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按规则已提取但未运用完的服务买卖项下外币现钞,能够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运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则外,境内组织因买卖的特殊性确需提取外币现钞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应仔细审阅提取外币现钞的实在性和必要性。
第九条经办银行处理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事务,应当依照“了解客户”、“了解事务”、“尽职查看”等准则,对买卖单证的实在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买卖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买卖的必要性等进行合理查看。
第十条境内组织处理常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银行应当审阅可证明外币现钞买卖必要性以及证明买卖实在、合法的相关单证。货物买卖和服务买卖外汇处理法规对审阅单证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买卖实在合法或与处理的外币现钞买卖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组织弥补其他买卖单证。
第十一条买卖单证能够是纸质方式或契合法规规则且被经办银行认可的电子方式。电子方式的买卖单证,经办银行查看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处理外币现钞事务,经办银行每次应在查看后的买卖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事务印章。
由境内组织单方面出具的或许经过网络下载(传真)的买卖单证,应当由境内组织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二条经办银行处理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事务,应恪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则。
第十三条司法和行政法律等组织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经办银行可依据上述组织的相关文件直接处理结汇、存入外币现钞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内划转等手续。
第十四条银行同业之间、获准运营个人本外币兑换事务的非金融组织同业之间及上述组织之间,因外币存款、兑换等事务发作外币现钞收付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直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境内组织和经办银行应依照外汇处理的相关规则及时报送外币现钞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处理条例》予以处分:
(一)不契合收取外币现钞条件并处理外币现钞结汇的;
(二)未按规则报送数据的;
(三)违背外汇账户处理规则的;
(四)境内组织未依照本规则提交有用单证或许提交的单证不实在的;
(五)经办银行未全面、正确、及时对买卖的实在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买卖单证的一致性进行合理查看的;
(六)回绝、阻止外汇处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查看或查询的;
(七)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处理局担任解说。《国家外汇处理局关于印发<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96]汇管函字第21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之前规则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外汇处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处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标准和满意境内组织外币现钞事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处理局拟定了《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履行。
国家外汇处理局各分局、外汇处理部接到本告诉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告诉后,应及时转发部属分支组织。
文件履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处理局常常项目处理司反应。
特此告诉。
国家外汇处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
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处理条例》,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组织发作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交际领事组织和世界组织驻华代表组织在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组织为客户,担任审阅并为其处理外币现钞收付事务的银行。
第三条国家外汇处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内组织外币现钞事务实施监督处理。对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反常的境内组织、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对、现场核对或查看。
第四条除本办法还有规则外,境内组织常常项目和本钱项目买卖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组织常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实在、合法的买卖根底。
境内组织不得以虚拟买卖等方法骗得外币现钞收付,躲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除本办法还有规则外,契合以下条件的常常项目买卖,境内组织能够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则在经办银行处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常常项目买卖;
(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区域)间展开的服务买卖、初度收入和二次收入买卖(以下简称服务买卖);
(三)境外组织或境外个人因暂时运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付出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四)境内免税产品运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出售免税产品的外汇收入;
(五)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七条契合以下条件的常常项目买卖,境内组织能够按规则在经办银行购汇或运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常常项目买卖;
(二)向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区域)付出的服务买卖开销;
(三)世界海运船长借支项下;
(四)境内组织公事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均匀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
(五)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按规则已提取但未运用完的服务买卖项下外币现钞,能够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运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则外,境内组织因买卖的特殊性确需提取外币现钞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应仔细审阅提取外币现钞的实在性和必要性。
第九条经办银行处理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事务,应当依照“了解客户”、“了解事务”、“尽职查看”等准则,对买卖单证的实在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买卖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买卖的必要性等进行合理查看。
第十条境内组织处理常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银行应当审阅可证明外币现钞买卖必要性以及证明买卖实在、合法的相关单证。货物买卖和服务买卖外汇处理法规对审阅单证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买卖实在合法或与处理的外币现钞买卖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组织弥补其他买卖单证。
第十一条买卖单证能够是纸质方式或契合法规规则且被经办银行认可的电子方式。电子方式的买卖单证,经办银行查看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处理外币现钞事务,经办银行每次应在查看后的买卖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事务印章。
由境内组织单方面出具的或许经过网络下载(传真)的买卖单证,应当由境内组织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二条经办银行处理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事务,应恪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则。
第十三条司法和行政法律等组织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经办银行可依据上述组织的相关文件直接处理结汇、存入外币现钞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内划转等手续。
第十四条银行同业之间、获准运营个人本外币兑换事务的非金融组织同业之间及上述组织之间,因外币存款、兑换等事务发作外币现钞收付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直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境内组织和经办银行应依照外汇处理的相关规则及时报送外币现钞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处理条例》予以处分:
(一)不契合收取外币现钞条件并处理外币现钞结汇的;
(二)未按规则报送数据的;
(三)违背外汇账户处理规则的;
(四)境内组织未依照本规则提交有用单证或许提交的单证不实在的;
(五)经办银行未全面、正确、及时对买卖的实在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买卖单证的一致性进行合理查看的;
(六)回绝、阻止外汇处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查看或查询的;
(七)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处理局担任解说。《国家外汇处理局关于印发<境内组织外币现钞收付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96]汇管函字第21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之前规则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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