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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中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1 20:43
2003年11月,甲方相普公司与乙方特殊公司签定“亚太购物广场”出售署理合同,合同约好甲方托付乙方进行亚太购物广场的项目策划及出售的独家署理,并约好了每一楼层的出售底价,出售署理佣钱根据乙方实践出售金额的2%来计取(署理费为税后费用),如乙方超出底价进行出售,可按5:5的份额分红。合同签定后,特殊公司总计出售面积4763.085平方米,出售合同金额26916596元,至诉讼之日止,特殊公司已收到相普公司付出的佣钱及溢价分红款合计1542545元,其间佣钱为538326元,溢价分红款为1004219元,经审阅,相普公司尚欠特殊公司溢价分红款1429509元。
  特殊公司系由股东胡某、黄某二人于2001年6月出资建立,运营范围为出资参谋、房地产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等。该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因未在规则的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营业执照。在施行本案合同过程中,胡某向相普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50万余元的发票,其与黄某别离经手收取了相普公司付出的佣钱款和溢价分红款。
  关于特殊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撤消今后与相普公司签定出售署理合同并从事相关运营活动的行为,是否要予以民事制裁,有两种不同的观念:一种观念以为,胡某、黄某以特殊公司名义与相普公司签定合同时,特殊公司已不具有运营主体资历,其仍以特殊公司名义与相普公司签定具有获利性质的合同,而且从相普公司处得到了佣钱及溢价分红款1542545元,这种行为打乱了市场秩序、逃避了国家税收,是为法律所制止的,胡某、黄某的差错清楚明了,其不能从这种无效的合同中获取赢利。因而,关于胡某、黄某现已取得的溢价分红款1004219元实为不合法利益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则,应予以收缴。另一种观念则以为,特殊公司虽被撤消营业执照,可是只丧失了从事运营活动的主体资历,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当即消除,其依然具有作为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资历。因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特殊公司可作为获益主体,有权领取其因施行合同而取得的收益即溢价分红款。相同,就特殊公司的无照运营行为而言,其也可作为受制裁主体,依法接受处置,鉴于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无照运营查办撤销方法》规则了查办此类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防止法律主体穿插或重复处置,人民法院对此可不进行民事制裁。
  上述两种观念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子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现实,尤其是行政违法行为,有无进行民事制裁的权利。民事制裁是国家对民事活动施行干涉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则,民事制裁有训诫、具结悔过、收取进行不合法活动的产业和不合法所得、罚款、拘留5种方式。民事制裁须具有4个条件:1.当事人有违法行为;2.该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审判人员发现;3.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即在案子发作、开展过程中呈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违法行为,以及与之相竞合或相牵连的民事违法行为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4.违法行为到达必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需求给予制裁,但又未到达刑事犯罪的程度。民事制裁适用的条件仅仅法院在审理民事案子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把民事制裁约束在有必要是违背民事法律标准的行为这一前提条件上,实践中只需该行为没有到达追查刑事责任程度,即可适用民事制裁的做法完全符合立法的原意。别的,在适用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时,法院所按照的也大多是治安管理处置法令、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因而应该以为,当事人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均可成为民事制裁目标。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由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尽管有利于进步法律功率,但也有相应的负面影响,具体体现在:1.与法院的中立人物相冲突,民事制裁的适用要求法院自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置,这必定使得法院不得不打破不告不睬准则的约束,一旦法官行使了该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发生先入为主的成见,从而对违法当事人合理合法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有所晦气;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施行会按捺民事诉讼功用的发挥,加深当事人的厌讼和畏讼心情,使本来能够处理的矛盾激化。2.行政行为的体现形状多种多样,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在定性和确认处置的程度上都存在必定的困难,把它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明显是不适当的。3.行政制裁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权益处置,一般都设有严厉的程序准则用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略,而由法院处理,就不存在所谓的这类程序准则,所以建议将全部行政违法行为归入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明显晦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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