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8 03:16
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私立校园、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确保人资历、确保期间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景象下确保期间的承认、当事人约好确保期间超越两年是否有用、房地产典当担保中有关典当权的效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典当人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能、应收账款质押的效能,下面就由听讼网小编为你搜集了相关法令法规。
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念
一、私立校园、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确保人资历
第一种观念以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则,校园、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意图的民事主体不得为确保人,但目前我国呈现的私立校园、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意图是为了盈利,其具有代偿才能,且我国法令、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确保人作出制止性规则,因而,上述主体能够作为确保人。第二种观念以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制止校园、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确保人,并不是由于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才能,而是由于其具有公益意图,其实施担保职责后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私立的校园、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确保人。
二、确保期间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景象下确保期间的承认
第一种观念以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说规则,如确保人与债款人约好,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直至主债款本息还清时停止等相似内容的,视为约好不明,确保期间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规则仅适用于担保法公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子,担保法公布之前发作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胶葛,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胶葛案子有关确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确保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则,在对确保期间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景象下,确认确保人的确保职责期间为主债款人承当职责期间。第二种观念以为,应对《确保规则》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收效前发作确保行为的确保期间问题的告诉》[(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告诉)的规则作精确了解。2001年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告贷合同胶葛一案怎么处理问题的答复》以及李国光副院长之后的说话均清晰,《确保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则的确保期间,应为主债款到期后两年。[(2002)144号]告诉的拟定意图,在于处理四大金融财物处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款中的大部分债款的清收。该告诉专门针对金融财物处理公司受让、处理、处置不良财物过程中涉及到的确保期间问题作出特别规则,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收效前签定的确保合同中没有约好确保期限或许约好不清晰,且主债款未超越诉讼时效的案子的景象。主债款超越诉讼时效的案子,不适用该告诉的规则。这儿的主债款未超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款一向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从头达到还款协议的期限。
三、当事人约好确保期间超越两年是否有用
对此,有四种观念:
(1)担保法答应当事人自在约好确保期间,因而,遵从意思自治准则,确保合同两边当事人约好的确保期间即便超越两年,也应确认有用。
(2)担保法司法解说清晰规则,没有约好确保期间或约好的确保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款实施期限的,确保期间应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确保期间约好不明的,应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两年。可见,确保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好的确保期间超越了最高确保期间,所以该约好无效。
(3)根据确保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则,当事人约好确保期间为三年的,约好的两年期间有用,超越部分无效。
(4)在确保期间超越两年的景象下,应剖析确保期间是否有用。比较科学的办法是不以两年作为确保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确保所担保的主债款的诉讼时效期作为确保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或许是两年(在主合同债款实施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款人不向主合同债款人建议权力),也或许超越两年(在主合同债款实施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款人向主合同债款人建议权力,诉讼时效中断后从头起算)。
四、房地产典当担保中有关典当权的效能
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约好以土地运用权和地上房子一起典当,但仅就其间一项处理了典当挂号,该典当权效能怎么确认,存在不同观念:
(1)典当合同及典当权均不收效。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处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典当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则,土地运用权与地上房子应当一起典当,一起处理典当挂号手续,未挂号的,典当合同不收效,典当权自始不能建立。
(2)不管其只处理了土地运用权仍是地上房子典当挂号,典当合同及典当权均发作效能。理由一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系法定典当权的规则。法定典当权不以挂号为收效要件,故典当权的效能当然及于未挂号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运用权为房子的从权力,而地上房子也可作为土地的从物,根据典当权的效能及于从物和从权力的规则,应以为典当权有用。
(3)典当合同及典当权均有用,但未挂号部分,不能对立第三人。此种观念采挂号对立主义,即典当挂号非为典当权之收效要件,而是对立要件。未挂号的,不影响典当权的效能,仅仅不能对立第三人。
(4)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化相区别的准则,典当合同的效能不受挂号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典当权采挂号收效主义,因而,已挂号部分典当权建立,未挂号部分典当权未建立。对未挂号部分,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挂号。不能补办的,由挂号义务人承当违约职责。
研讨物权法的部分专家学者主要有三种观念:
(1)典当合同的当事人只在土地处理部门或许只在房产处理部门处理了典当挂号,都应确认有用。典当权人完成典当权,需求拍卖该典当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运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起拍卖,但对拍卖没有挂号的典当物所得,典当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理由为:土地运用权是一个物,房子是另一个物,在土地运用权和地上房子上设定典当权,实际上是在两个物上设定典当权,此类典当权称为一起典当权或许总括典当权。
(2)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化相区别的准则,典当合同的效能不受挂号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典当权采纳挂号收效主义,因而,已挂号部分典当权建立,未挂号部分典当权未建立。在立法论上可资附和,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规划的。但在解说论上,应当稳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挂号作为典当合同的收效要件规则的,虽然在理论上不合理,但在处理重庆高院的请示案子上,没有见存在多大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职权分工看,最高法院最好先不表态改动。
(3)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好将房子和土地一起设定典当,只需其仅挂号了其间一项,则依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则,已挂号及未挂号的典当权均不建立。我国现行法令采不动产品权公示建立要件主义,挂号为典当权建立条件,此点有必要严格遵守,不宜打破。采挂号对立要件主义的观念不可取。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典当人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能
一种观念以为,典当人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念以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典当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能,一向存在于典当物之上,一向持续到主债款消除停止。转让典当物时,典当人应当告诉典当权人并奉告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则典当权的追及性,而是建议以典当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持续为主债款供给担保。这样,该条规则就存在对立之处:假如否定典当权的追及性,建议以典当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款持续供给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则就没有实际意义。由于典当物转让后,典当权已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担负的产业,奉告转让物上设定典当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典当权人实施典当权而失掉受让的典当物。日本民法规则了免除典当权担负的两种办法:一是价值归还,即受让典当物的第三人,根据典当权人的恳求,归还典当权人的债款后,典当权为该第三人消除。二是涤除,即受让典当物的第三人,向典当权人付出或许提存被担保债款金额,从而使典当权消除。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能
一种观念以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出售产品、供给劳务或许租借财物而构成的债款。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款。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则,“依法能够质押的其他权力”,为应收账款债款质押的法令根据。因而,我国法令并不制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归于权力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则应收账款作为一种一般债款,能够设定质押。相反观念以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则的能够质押债款,应当具有必定的书面凭据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款在权力的凭据、公示,债款的金额、期限、付出方法和实施情况等方面存在不确认性。因而,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准则,假如没有法令清晰规则,应收账款不得质押。
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念
一、私立校园、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确保人资历
第一种观念以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则,校园、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意图的民事主体不得为确保人,但目前我国呈现的私立校园、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意图是为了盈利,其具有代偿才能,且我国法令、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确保人作出制止性规则,因而,上述主体能够作为确保人。第二种观念以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制止校园、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确保人,并不是由于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才能,而是由于其具有公益意图,其实施担保职责后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私立的校园、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确保人。
二、确保期间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景象下确保期间的承认
第一种观念以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说规则,如确保人与债款人约好,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直至主债款本息还清时停止等相似内容的,视为约好不明,确保期间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规则仅适用于担保法公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子,担保法公布之前发作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胶葛,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胶葛案子有关确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确保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则,在对确保期间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景象下,确认确保人的确保职责期间为主债款人承当职责期间。第二种观念以为,应对《确保规则》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收效前发作确保行为的确保期间问题的告诉》[(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告诉)的规则作精确了解。2001年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告贷合同胶葛一案怎么处理问题的答复》以及李国光副院长之后的说话均清晰,《确保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则的确保期间,应为主债款到期后两年。[(2002)144号]告诉的拟定意图,在于处理四大金融财物处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款中的大部分债款的清收。该告诉专门针对金融财物处理公司受让、处理、处置不良财物过程中涉及到的确保期间问题作出特别规则,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收效前签定的确保合同中没有约好确保期限或许约好不清晰,且主债款未超越诉讼时效的案子的景象。主债款超越诉讼时效的案子,不适用该告诉的规则。这儿的主债款未超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款一向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从头达到还款协议的期限。
三、当事人约好确保期间超越两年是否有用
对此,有四种观念:
(1)担保法答应当事人自在约好确保期间,因而,遵从意思自治准则,确保合同两边当事人约好的确保期间即便超越两年,也应确认有用。
(2)担保法司法解说清晰规则,没有约好确保期间或约好的确保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款实施期限的,确保期间应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确保期间约好不明的,应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两年。可见,确保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好的确保期间超越了最高确保期间,所以该约好无效。
(3)根据确保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则,当事人约好确保期间为三年的,约好的两年期间有用,超越部分无效。
(4)在确保期间超越两年的景象下,应剖析确保期间是否有用。比较科学的办法是不以两年作为确保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确保所担保的主债款的诉讼时效期作为确保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或许是两年(在主合同债款实施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款人不向主合同债款人建议权力),也或许超越两年(在主合同债款实施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款人向主合同债款人建议权力,诉讼时效中断后从头起算)。
四、房地产典当担保中有关典当权的效能
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约好以土地运用权和地上房子一起典当,但仅就其间一项处理了典当挂号,该典当权效能怎么确认,存在不同观念:
(1)典当合同及典当权均不收效。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处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典当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则,土地运用权与地上房子应当一起典当,一起处理典当挂号手续,未挂号的,典当合同不收效,典当权自始不能建立。
(2)不管其只处理了土地运用权仍是地上房子典当挂号,典当合同及典当权均发作效能。理由一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系法定典当权的规则。法定典当权不以挂号为收效要件,故典当权的效能当然及于未挂号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运用权为房子的从权力,而地上房子也可作为土地的从物,根据典当权的效能及于从物和从权力的规则,应以为典当权有用。
(3)典当合同及典当权均有用,但未挂号部分,不能对立第三人。此种观念采挂号对立主义,即典当挂号非为典当权之收效要件,而是对立要件。未挂号的,不影响典当权的效能,仅仅不能对立第三人。
(4)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化相区别的准则,典当合同的效能不受挂号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典当权采挂号收效主义,因而,已挂号部分典当权建立,未挂号部分典当权未建立。对未挂号部分,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挂号。不能补办的,由挂号义务人承当违约职责。
研讨物权法的部分专家学者主要有三种观念:
(1)典当合同的当事人只在土地处理部门或许只在房产处理部门处理了典当挂号,都应确认有用。典当权人完成典当权,需求拍卖该典当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运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起拍卖,但对拍卖没有挂号的典当物所得,典当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理由为:土地运用权是一个物,房子是另一个物,在土地运用权和地上房子上设定典当权,实际上是在两个物上设定典当权,此类典当权称为一起典当权或许总括典当权。
(2)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化相区别的准则,典当合同的效能不受挂号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典当权采纳挂号收效主义,因而,已挂号部分典当权建立,未挂号部分典当权未建立。在立法论上可资附和,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规划的。但在解说论上,应当稳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挂号作为典当合同的收效要件规则的,虽然在理论上不合理,但在处理重庆高院的请示案子上,没有见存在多大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职权分工看,最高法院最好先不表态改动。
(3)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好将房子和土地一起设定典当,只需其仅挂号了其间一项,则依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则,已挂号及未挂号的典当权均不建立。我国现行法令采不动产品权公示建立要件主义,挂号为典当权建立条件,此点有必要严格遵守,不宜打破。采挂号对立要件主义的观念不可取。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典当人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能
一种观念以为,典当人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念以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典当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能,一向存在于典当物之上,一向持续到主债款消除停止。转让典当物时,典当人应当告诉典当权人并奉告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则典当权的追及性,而是建议以典当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持续为主债款供给担保。这样,该条规则就存在对立之处:假如否定典当权的追及性,建议以典当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款持续供给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则就没有实际意义。由于典当物转让后,典当权已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担负的产业,奉告转让物上设定典当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典当权人实施典当权而失掉受让的典当物。日本民法规则了免除典当权担负的两种办法:一是价值归还,即受让典当物的第三人,根据典当权人的恳求,归还典当权人的债款后,典当权为该第三人消除。二是涤除,即受让典当物的第三人,向典当权人付出或许提存被担保债款金额,从而使典当权消除。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能
一种观念以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出售产品、供给劳务或许租借财物而构成的债款。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款。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则,“依法能够质押的其他权力”,为应收账款债款质押的法令根据。因而,我国法令并不制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归于权力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则应收账款作为一种一般债款,能够设定质押。相反观念以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则的能够质押债款,应当具有必定的书面凭据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款在权力的凭据、公示,债款的金额、期限、付出方法和实施情况等方面存在不确认性。因而,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准则,假如没有法令清晰规则,应收账款不得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