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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人摔伤,赔偿责任谁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09:39
要害看包工装修房子是雇佣合同仍是承包合同案情:甲、乙、丙系某城镇农人,于2003年10月联建了一栋四层房子,其间一层为三间商铺,每人一间;二至四层为每层一套住宅,每人具有一层。房子建成后,三人先后与另一乡民丁口头订立了房子外墙装修合同,约好包工不包料,施工用的脚手架(竹木资料)由房主供给,施工人自己建立。甲、乙与丁约好的酬劳为每平米9.5元;丙与丁约好酬劳为每平方米12元。尔后,丁约请戊等另三人参与施工,约好所得酬劳四人均分。2003年11月25日,在完结第四层装修工程后,戊等施工人员将脚手架下移预备为第三层进行装修,在脚手架上放置9箱瓷砖、两包水泥后(重约400公斤),脚手架上的一根横杆忽然开裂,戊摔到地上,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1.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因洽谈不成,戊于200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三人承当雇主职责,担负各项费用共5.7万余元。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归于承包合同联系,丁与戊之间归于合伙联系;在危害承当方面,戊本身存在差错,而脚手架是由甲、乙、丙等三人一起供给,因而由戊承当60%职责,甲、乙、丙等三人承当40%的连带职责。第二种定见以为,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归于雇佣合同联系,丁与戊同属被雇仆人;在危害承当方面,由甲、乙、丙等三人承当悉数职责和连带职责。第三种定见以为,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归于承包合同联系,丁与戊之间归于雇佣联系;丁和戊分管危害补偿职责,甲、乙、丙等三人不该承当补偿职责,更不该承当连带职责。分析: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定见,首要理由如下:
一、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归于承包合同联系,而不是雇佣合同联系。甲、乙、丙三人与丁之间是雇佣合同联系仍是承包合同联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要害点。雇佣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即受雇人,于必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即雇仆人服劳务,而他方担负酬劳”。雇佣联系的底子特征在于:1.合同标的为劳务,即一方供给劳务,他方则给付酬劳;2.劳务给付具有属人道。即受雇人非经雇仆人之赞同,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雇仆人非经受雇人之赞同,亦不得将其劳务让与第三人;3.雇仆人操控、指挥、监督受雇人,受雇人必须在指定的作业时间、场所按雇仆人之要求作业。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则,承包合同是承包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结作业,交给作业效果,定作人给付酬劳的合同,承包合同包含加工、定作、修补、仿制、测验、查验等作业。承包联系的底子特征在于:1.合同标的为劳作效果。在承包联系中,劳务仅仅是手法,若不能获得劳作效果,则不能获得酬劳;2.承包行为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要在不影响承包人作业的前提下,才能对承包人的作业状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查看。承包人在组织作业时间、场所等方面亦有较大自在;3.与雇佣联系中的劳务给付具有属人道不同,承包人一般无须亲身完结作业,除非承包契约之订立依赖于承包人之技能者而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结约好作业;4.承包联系中,定作方与承包方从头到尾位置相等,不存在人身依附联系。从本案状况看,清楚明了,假如丁不装修好外墙,甲、乙、丙三人均不会付出酬劳,丁就无法获得每平方米9.5元或12元的酬劳。因而,丁与甲、乙、丙等三人所签合同的标的无疑是劳作效果,而不是劳务。一起,丁自己决议劳作时间、人员组织、进展等,具有独立性。此外,承包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按合同法第十条规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因而,不能由于丁与甲等三人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而否定承包联系的存在。综上,丁与甲、乙、丙之间构成承包联系。
二、丁与戊之间归于雇佣联系。本案中,戊应丁而非甲、乙、丙等三人的选任而供给劳作,在作业过程中,戊遵从丁的指挥,酬劳也从丁处获取,与甲、乙、丙等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操控、指挥”的从属联系;一起,丁与戊等三人之间并不契合法令关于合伙需“一起供给资金、什物、技能等,一起运营,共担风险”的规则,故不宜确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伙联系。至于依据丁并没有从戊等人身上获取盈利,而以为丁归于民工代表,与戊同归于被雇仆人的观念不契合现实和法令。由于丁与甲、乙、丙之间系承包联系,而不是雇佣联系,前已述,此其一;其二,雇佣联系的建立并不以获取盈利为要件;其三,戊并未与甲、乙、丙等三人订立任何方式的合约,无从发作合同联系。综上,戊与丁之间构成雇佣合同联系,与甲、乙、丙等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联系。
三、戊之丢失应由丁和戊一起承当补偿职责,甲、乙、丙等三人不该承当职责。首要,甲、乙、丙等三人与戊之间不存在合同联系,对戊并没有办理、留意职责,不该负危害补偿之责。一起,甲、乙、丙等三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房子所有权,不发作连带职责问题。其次,引起危害发作的原因是戊本身及雇主丁存在差错,房主供给劳作辅佐设备并非危害发作的原因,劳作辅佐设备即本案中脚手架亦不是在正常运用中发作开裂的。因而,甲、乙、丙等三人不具备承当侵权职责的要件。再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职责,戊对脚手架存在瑕疵、其本身没有差错等负举证职责,但戊无法举证,故不能确定甲、乙、丙等三人存在差错,更不能断定由甲、乙、丙等三人承当补偿职责。另一方面,丁招集戊参与施工,对戊进行指挥、监督并发给酬劳,但对戊未尽到雇仆人职责,致戊发作人身危害,故丁应负相应的危害补偿职责。一起,戊本身也存在较大差错:将9箱瓷砖和两袋水泥一起搁在竹木结构的脚手架上,这是一般人都能意识到危险性的差错行为。因而,戊之丢失应该由丁、戊一起承当补偿职责。一起,依据雇佣联系中两边当事人的资力、位置等要素,应由丁承当首要职责,戊承当非必须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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