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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共同债务分割效力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01:49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为保持日子运营小卖部。从2002年起张某经常去李某处提货,有时付现钱,有时赊账,截止到2003年12月1日,共累计欠款5900元,张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3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与王某在垦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好:外债由王某归还。之后,李某屡次向张某与王某催要该款,但王某说不知道这事,现在我与张某已离婚,谁打条你跟谁要。张某说,我与王某已协议离婚,约好该全部外债由王某归还,外债问题与我一概不相关,所以该债款我不能还。因张某与王某互相推诿,李某便将两人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对该协议约好的一起债款分管效能问题及被告主体问题发生了不合。    榜首中观念以为,该协议对一起债款的约好无效,尽管该协议是经婚姻挂号机关检查并认可的,可是该协议无视并危害了第三人的产业利益,乃至会使债款人利益失败,因而该协议对一起债款的约好无效,两被告应一起向原告归还该笔债款。    第二种观念以为,该协议对一起债款的约好有用,因为对此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无禁止性规则,一起也契合当事人自在约好准则,该约好并不必定必定就会危害债款人利益,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张兴民归还对原告的债款。    第三种观念以为,该协议对一起债款的约好有用,但该协议的效能仅在被告间有用,其效能不及于原告。因为该协议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则,该协议对一起债款的约好事前未获得债款人的赞同,故对原告不发作效能,所以本案应由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归还债款,且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职责。    点评:    笔者以为第三种观念是正确的,这里边触及怎么看待婚姻挂号机关对离婚协议的确定问题,此问题对处理这类案子非常重要。本案触及的债款系两被告间的一起债款是清楚明了的,此债款的构成是在两被告婚姻联系存继期间。且为家庭一起日子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日子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一起产业缺乏清偿的,或产业归各自一切的,由两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从该条规则上,咱们能够看出,夫妻对一起债款所承当的职责是一种连带职责,这一点不管立法仍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如此处理的。对该一起债款的归还,应首先是以其共有产业来归还,共有产业缺乏时,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产业的,夫妻两边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款足额清偿的责任。详细到本案,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一起债款作出了约好,婚姻挂号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方式检查后,依据相关规则进行了离婚挂号,所以该离婚协议有用。但因该协议中触及一起债款的承当的约好,因为没有争得债款人赞同,故不对债款人发作效能,仅在两被告间发生约束力,是其内部约好,所以两被告离婚后该连带债款不因夫妻联系革除而革除。夫妻对一起债款的连带职责一经构成,与夫妻联系是否还持续存在没有联系。本案债款系买卖合同之债,债款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款是对人权,其请求权主体是特定的,责任主体也是特定的,而身份联系的改变对特定的主体即人而言是一个与债款债款无关的法令现实。在本案中,两被告仍为连带债款的主体,因为离婚而引起的身份联系的革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此连带的一起债款联系中的位置。该案离婚协议中有关一起债款承当的约好,缩小了责任人的规模,增大了对债款人权力的约束,并可能会加大对债款人的债款的危险,所以事前未经债款人赞同的这种约好对债款人不发生任何拘束力。尽管两被告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款不因离婚协议而革除,但依该协议不该承当债款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款后,可依该协议对债款的约好向另一方追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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