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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03:23
最高人民法院辅导事例9号:上海存亮交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辅导事例9号上海存亮交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公司清算职责 连带清偿职责裁判关键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撤消营业执照后实行清算职责,不能以其不是实践操控人或许未实践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革除清算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榜首百八十四条根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交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给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至今未安排清算。因其怠于实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产业丢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款得不到清偿。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则,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款承当连带职责。故恳求判令拓恒公司归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加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践由大股东房恒福操控,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在被撤消营业执照前已担负了很多债款,资不抵债,并非因为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实行清算职责而导致拓恒公司产业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托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因为拓恒公司资产屡次被债款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而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实行清算职责的状况。故恳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恳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辩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树立钢材买卖合同联络。存亮公司实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职责,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安排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工作经营地,帐册及产业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子中因无产业可供实行被中止实行。
裁判成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
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收效裁判以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当相应的付款职责及违约职责。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
应在拓恒公司被撤消营业执照后及时安排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实行清算职责,导致拓恒公司的首要产业、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实行清算职责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职责公司,其整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职责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则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破例条款,因而不管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践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撤消营业执照后,都有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撤消营业执照前已担负很多债款,即使其怠于实行清算职责,也与拓恒公司产业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
依据查明的现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子中因无产业可供实行被中止实行的状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实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产业,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产业在被撤消营业执照前已悉数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实行清算职责与拓恒公司的产业、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络,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托付律师进行清算的托付署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现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确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实行了清算职责,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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