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2 16:35发布部分: 民政部发布文号: 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挂号处理,保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拟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处理婚姻挂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寓居在我国大陆的我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寓居在我国台湾区域的我国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成婚挂号、离婚挂号、复婚挂号,应当两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分的婚姻挂号处理机关请求。 第四条 请求成婚挂号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居民身份证;(二)居民户口簿;(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四)婚前医学查看证明。请求成婚挂号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台湾居民交游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用游览证件;(二)在台湾区域寓居的有用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爱人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用期三个月;(四)婚前医学查看证明。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接连逗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则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爱人声明。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区域接连逗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则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逝世挂号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台湾居民在外国接连逗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则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寓居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大陆居民赴台湾区域久居时已到达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寓居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请求成婚挂号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区域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布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令效力。离婚证件系台湾区域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假如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决认可。离婚证件系外国挂号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决供认。丧偶的,应当提交爱人逝世证明。逝世证明系台湾区域有关部分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逝世证明系外国有关部分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请求成婚挂号的当事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挂号处理机关不予挂号:(一)非两边自愿的;(二)未到达法定成婚年龄的;(三)已有爱人的;(四)有法令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