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有什么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8 00:50
债款承当与第三人实行的差异
有这样一个事例:1997年1月7日,邵某因故向田某借钱,田某就在中国农业银行一营业所告贷3万元,借与邵某运用。告贷到期后,田某、邵某洽谈,由邵某归还银行告贷,并得到银行赞同。但田某与银行签定的告贷合同并未免除。至2002年9月30日,邵某归还4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下2.6万元本金未还。银行向田、邵宣布催款通知书,田、邵均未还款。2004年9月2日,银行以田某为被告向法院申述。
上述事例中,有一个焦点:邵某向银行还款,是归于第三人实行,仍是债款承当。
所谓第三人实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替代债款人向债权人实行合同职责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则:“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实行债款的,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债款人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职责。”
第三人实行具有如下特色:
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需要参加合同的缔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合同当事人的约好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能够赞同实行合同,也能够回绝实行合同。
3、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当不实行或不恰当实行的违约职责。
4、合同中第三人实行条款对债权人有拘束力,即第三人的实行视为债款人的实行,债权人不得回绝。
所谓债款承当,是指依据债权人、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达到的协议,将合同债款搬运给第三人承当。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则:“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本条便是合同法对债款承当的规则。依据本条规则,债款人既能够将债款悉数搬运,也能够将债款部分搬运。前者是指由第三人彻底替代债款人承当悉数债款,债款发作悉数搬运,原债款人脱离债款联系,不再对债权人承当合同债款。因为债款人的替换,合同主体发作变化。这种债款的悉数搬运称为“免责的债款承当”。后者是指债款人仅将部分债款搬运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债款人一起承当合同债款。债款人并没有脱离债的联系,第三人参加债的联系与债款人一起向债权人承当债款。这种债款部分搬运称为“并存的债款承当”。
从以上剖析能够看出,债款承当与第三人实行存在显着差异:债款承当是债款的悉数或部分搬运,本质是债款人位置的替换或切割,第三人对债款人承当实体的债款职责。而第三人实行是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联系,第三人仍处于合同的联系之外,以第三人的位置,负有债款实行或清偿的职责,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当合同债款,债权人也不能直接恳求第三人实行。但第三人实行了归于债款人的债款后,债款人的债款归于消除。因债款人仍承当本质的债款职责,所以第三人实行不须经债权人赞同。此刻的第三人称为实行辅助人。这种单纯的实行职责的搬运实践是合同职责的转托。
再看前边的事例,田、邵洽谈,由邵某向银行还款,实践是邵某作为第三人替代田某向债权人实行债款,邵某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此刻的田某也并未脱离与银行的告贷合同联系,田某仍是本质的债款人。因而,银行不宜恳求邵某还款,而以恳求田某还款为恰当。
有这样一个事例:1997年1月7日,邵某因故向田某借钱,田某就在中国农业银行一营业所告贷3万元,借与邵某运用。告贷到期后,田某、邵某洽谈,由邵某归还银行告贷,并得到银行赞同。但田某与银行签定的告贷合同并未免除。至2002年9月30日,邵某归还4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下2.6万元本金未还。银行向田、邵宣布催款通知书,田、邵均未还款。2004年9月2日,银行以田某为被告向法院申述。
上述事例中,有一个焦点:邵某向银行还款,是归于第三人实行,仍是债款承当。
所谓第三人实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替代债款人向债权人实行合同职责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则:“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实行债款的,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债款人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职责。”
第三人实行具有如下特色:
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需要参加合同的缔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合同当事人的约好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能够赞同实行合同,也能够回绝实行合同。
3、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当不实行或不恰当实行的违约职责。
4、合同中第三人实行条款对债权人有拘束力,即第三人的实行视为债款人的实行,债权人不得回绝。
所谓债款承当,是指依据债权人、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达到的协议,将合同债款搬运给第三人承当。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则:“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本条便是合同法对债款承当的规则。依据本条规则,债款人既能够将债款悉数搬运,也能够将债款部分搬运。前者是指由第三人彻底替代债款人承当悉数债款,债款发作悉数搬运,原债款人脱离债款联系,不再对债权人承当合同债款。因为债款人的替换,合同主体发作变化。这种债款的悉数搬运称为“免责的债款承当”。后者是指债款人仅将部分债款搬运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债款人一起承当合同债款。债款人并没有脱离债的联系,第三人参加债的联系与债款人一起向债权人承当债款。这种债款部分搬运称为“并存的债款承当”。
从以上剖析能够看出,债款承当与第三人实行存在显着差异:债款承当是债款的悉数或部分搬运,本质是债款人位置的替换或切割,第三人对债款人承当实体的债款职责。而第三人实行是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联系,第三人仍处于合同的联系之外,以第三人的位置,负有债款实行或清偿的职责,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当合同债款,债权人也不能直接恳求第三人实行。但第三人实行了归于债款人的债款后,债款人的债款归于消除。因债款人仍承当本质的债款职责,所以第三人实行不须经债权人赞同。此刻的第三人称为实行辅助人。这种单纯的实行职责的搬运实践是合同职责的转托。
再看前边的事例,田、邵洽谈,由邵某向银行还款,实践是邵某作为第三人替代田某向债权人实行债款,邵某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此刻的田某也并未脱离与银行的告贷合同联系,田某仍是本质的债款人。因而,银行不宜恳求邵某还款,而以恳求田某还款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