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某旅行社实习劳动合同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2 03:07【案情摘要】
原告:郭某
被告:旅行社
2007年1月4日,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定了《实习合同》及《训练合同》。《实习合同》约好,郭某实习期间为2007年1月4日至郭某结业止;旅行社每月付出郭某400元酬劳。《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约好,实习生正式作业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薪酬。《训练合同》约好,郭某实习期间训练费为4000元,郭某如未到期脱离旅行社,或违背实习合同被提早免除实习合同的,应返还训练费;郭某违背劳作合同或提早免除合同,以及训练后为旅行社服务年限不满一年,需补偿旅行社训练费及脱产期间发的薪酬奖金。
2007年7月,旅行社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签定后,郭某到我单位实习,其实习期间应当至2007年7月,但其自2007年6月起即不再到旅行社实习,其给旅行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郭某付出实习期间训练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薪酬奖金1600元。郭某辩称,自己与旅行社约好的实习期已届满,旅行社未组织自己进行任何训练,故不同意旅行社诉讼恳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后,郭某不服,以1600元是旅行社付出的日子补助,非实习劳务费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裁判关键】
法院终审判定驳回旅行社要求实习生返还训练费及奖金的诉讼恳求。
【法理剖析】
本案归于实习生提早停止实习,旅行社要求其付出训练费案,故在剖析该案时,能够分以下两个过程整理头绪:
第一个过程,实习生与旅行社所签定的实习合同以及合同中详细条款的效能问题。
本案中,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定了《实习合同》及《训练合同》,对两边的权力和责任进行了约好,可是,《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中关于实习生正式作业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薪酬的约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实习合同联系和劳作法律联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联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内涵的牵连联系,即两边树立实习合同联系不该遭到没有树立的劳作合同联系的束缚,旅行社不能以预先设定劳作联系作为实行实习合同联系的附加条件,所以,合同中的此项条款是无效的,旅行社依此,建议实习生郭某返还1600元的脱产薪酬奖金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个过程,实习生提早停止合同以及由此引发的案子讼争问题。
本案中,两边约好的合同实行期限是至郭某结业,即2007年7月,但事实上,郭某在2007年6月5日就不去旅行社实习,事实上单独停止了合同,已然构成违约,旅行社本应以郭某违约为由,恳求损害补偿,但在实践的诉讼恳求方面,却是要求郭付出实习期间训练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薪酬奖金1600元。从事例自身看,旅行社仅对郭进行了随岗训练,并未对郭进行脱产训练,4000元的训练费无法切当计量。而关于1600元的脱产薪酬奖金,正如二审法院所确定的那样:《实习合同》约好旅行社公司每月付出实习生酬劳400元,两边已依约实行,阐明旅行社公司认可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为该公司付出了必定的劳作。现旅行社公司要求实习生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