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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劳动报酬时应否扣税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09 23:51
【根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某发作劳动酬劳胶葛,经区人民法院判定承认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出乙某提成薪酬人民币132000元。一审宣判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定,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驳回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恳求,维持原判。判定收效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则期限内实行收效判定书所承认的责任,因而乙某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要求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出收效裁判所承认132000元的劳动酬劳。
【分岐】
因为在强制实行前,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收效判定书所承认其应付出的劳动酬劳数额将乙某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并代缴到税务机关。关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否在强制实行金钱中予以扣除,构成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依据是收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所承认的责任是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目标。因而,人民法院应强制实行给乙某的金额为判定书所承认的金额,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不能在实行金额中扣除。另一种定见以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则,劳务酬劳所得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付出劳动酬劳方,其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责任人,因而强制实行中应答应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在实行金额中扣除。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交纳个人所得税是获得劳动酬劳所应尽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薪酬薪水所得、劳务酬劳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则,劳动者有获得劳动酬劳的权力,但一起其也应实行交交税收的责任。在本案中,依据法院收效的判定,乙某获得劳动酬劳所得132000元,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尽的一项法定责任。
二、付出所得的单位有责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则:“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交税责任人,以付出所得的单位或许个人为扣缴责任人。”并且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则:“扣缴责任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责任人交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在本案中,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某劳动酬劳的付出方,其有责任代扣代缴乙某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未代扣代缴,乙某的个人所得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将由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当。因而,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实行代扣代缴责任。
三、代扣代缴的税款在实行金额中扣除与人民法院实行收效判定书所承认的责任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目标是收效判决文书所承认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严格实行收效判定书所承认的责任是无庸置疑的。在本案中,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效裁判所承认的责任人,其应实行给付劳动酬劳的责任。但依据税收法律的规则,其作为劳动酬劳的付出方有责任将乙某获取劳动酬劳所应承当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代缴。因为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是替代乙某将其个人所得税交纳给税务机关,该税款实质上是乙某交纳给税务机关的。因而,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行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实行收效判定书所承认劳动酬劳的组成部分,该税款在强制实行中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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