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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3 19:52
【修建工程合同】建造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职责联络问题
1.修建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职责首要涉及到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安全等方面,这儿不去评论民事职责的具体内容,而评论民事职责联络问题。
之所以谈这个问题,是由于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合同法》和《修建法》较之传统民法理论有较大的打破;而且这种打破没有引起有关建造(修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包合同当事人的充沛留意。
在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联络结构中,建造单位与分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法令联络,故分发包人按总包合同的约好对发包人担任。分发包人与分承揽人之间也存在合同法令联络,分承揽人按分包合同的约好对分发包担任。这两个合同联络互相相对独立。可是,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则不存在合同法令联络。依照传统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准则,合同联络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联络,债务人仅仅对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职责及附随职责,其他第三人不能享有权力和承当职责,进而会导致:假如由于分承揽人的行为引起总包合同的不实行或不适当实行,分发包人须向建造单位承当违约等职责,分发包人只需在向建造单位承当职责后,才有权向分承揽人追偿,但建造单位却无权直接追查分承揽人不实行行为的违约职责。
可是,《合同法》第272条规则:“…,第三人就其完结的作业效果与总承揽人或许勘测、规划、施工承揽人向发包人承当连带职责。…”《修建法》第29条第2款一起规则:“…总承揽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造单位承当连带职责。…”这儿所谓连带职责是指,对分包工程发作的违约等职责,建造单位既能够向分发包人恳求补偿,也能够向分承揽人恳求补偿,分发包人或分承揽人进行补偿后,有权力依据分包合同对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补偿向另一方追偿。很明显,这儿已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准则。这无疑增大了分发包人的补偿职责,故能促进分承揽人的履约认识并加强管理。此外,这种连带职责联络,在上述两部法令中均属强制性规则,不以当事人的约好而扫除,如分包合同中有相反约好,则属无效条款。上述规则明显对建造单位有利,在我国施行的建造工程,如有外国(总)承揽人参与,我国的建造单位应当在挑选合同适用的法令时力求挑选适用我国法令。一般情况下,依赖于总包合同而存在的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适用相同的法令,故分包人也须对建造单位担任。
可是,假如建造单位的差错导致分包合同不能实行给分包人形成丢失,则分承揽人只能向分发包人恳求补偿;分发包人补偿后,有权依据总包合同向发包人追偿。
2.实践中,建造单位按约付出工程进度款后,分发包人却不及时地向分包承揽人拨付分包部分的相应金钱,形成分包人出产困难、员工日子困难的现象时而有之。
在我国当时的修建市场上,分承揽人所在的这种弱势位置,现已引起当地建造(修建)行政主管部门留意。所以有些当地法规中就呈现了这样的规则,“发包人按约付出工程进度款后,(总)包人应及时地向分包人拨付分包部分的相应金钱。”我以为,这种规则的起点是好的,但却简单引起误解。建造单位假如不(及时)付出工程进度款(实践中,带资、垫资承揽便是),怎么办?分发包人是否就能够不及时地向分包承揽人拨付分包部分的相应金钱呢?我以为,不能够!其实,加强保护分承揽人的利益与加强其职责应当是一致的;作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发包人与分承揽人就应当按分包合同的约好实行合同,只需分承揽人全面、正确地实行了分包合同约好的职责,不管建造单位是否向分发包人付出工程金钱,分发包人都应当向分包承揽人付出分包部分的相应金钱;只需这样才干真实保护分承揽人利益。故在当地行政立法中,上述规则好像能够这样表述:“分包人全面、正确地实行了分包合同约好的职责,分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分承揽人拨付相应金钱。”这样规则的另一个积极意义便是限制分发包人带资、垫资承揽工程的心思,一起增强在实行总包合同过程中保护自己权力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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