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祥辉诉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4 08:2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第三人陈永法,男,汉族,农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南闸乡榜首生产队。 第三人陈永兴,男,汉族,农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南闸乡榜首生产队。 上诉人吴祥辉因治安管理处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祥辉及其托付代理人陈嵘,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的特别授权托付代理人倪步鸿、徐晋,第三人陈玉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确定,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称市公安局)于1999年12月14日对吴祥辉作出沪公法复决字(99)第28号行政复议决议,确定1999年8月28日晚7时许,吴祥辉介入其妹吴建敏与前夫陈玉林私房切割争纷,继而与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三兄弟发作互殴,形成陈玉林、陈永兴致细微损害,吴祥辉亦被对方致细微损害。鉴于胶葛原因、两边互殴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榜首款第三项第五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第二十二条榜首项之规定,对吴祥辉改变为治安正告处分。原审法院以为,吴祥辉与陈玉林等三兄弟彼此打斗,形成陈玉林、陈永兴细微损害的现实清楚,依据确凿。市公安局鉴于案子原因、情节对吴祥辉改变治安处分,并无不妥。遂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判定,保持市公安局1999年12月14日对吴祥辉作出沪公法复决字(99)第28号行政复议决议。判定后,吴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祥辉上诉称,为了大妹吴建敏离婚后的私房切割及外甥陈嵘被其父陈玉林等殴伤小事,才导致两边胶葛,争执中其所采纳的行为出于陈玉林拳棍交集之下的本身防卫,市公安局复议决议确定其有殴伤别人致细微伤行为,改变治安正告处分不妥。恳求吊销原审判定和详细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则以为,原审法院判定保持其所作详细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求二审法院保持原审判定。 第三人陈玉林述称,吴祥辉殴伤其三兄弟致伤行为,有证人证词予以证明。恳求公平裁判。 第三人陈永兴、陈永法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吴祥辉对行政复议决议确定现实所持贰言出示依据如下: 1、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9月7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吴祥辉所作讯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兄弟等人在本市杨树浦路1889弄12号门口,因家庭胶葛两边发作互殴,吴祥辉供认互殴顶用热水瓶、躺椅将陈玉林等人砸伤的现实。 2、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9月3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第三人陈玉林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其三兄弟互殴、并被砸伤的现实。3、1999年8月28日、1999年9月9日和1999年10月6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吴祥辉的父亲吴昆龙、妹妹吴建敏、外甥陈嵘所作三份讯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陈玉林三兄弟互殴及吴祥辉用热水瓶、躺椅砸过对方等。 4、1999年9月1日和1999年9月6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熊兴萍、陈玉璜、严招娣、单玉妹、奚金大所作五份询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兄弟互殴致伤现实。 5、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判定作出的损害判定陈述,鉴定陈玉林、陈永兴被打伤致细微伤。 以上依据经上诉人吴祥辉质证,上诉人吴祥辉供认其与第三人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发作互殴行为,致第三人陈玉林、陈永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但上诉人对依据1、2、4共九份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提出不同观点,以为其殴伤别人致伤均出于被拳棍交集之下的本身防卫行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对吴祥辉所提贰言持不同定见,以为其所举依据真实地反映了吴祥辉介入胶葛,与第三人发作互殴,并用热水瓶、躺椅将陈玉林等三人砸伤,吴亦被对方打伤的客观现实。 本院以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据上诉人吴祥辉治安处分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议,行政复议主体合法。行政复议决议确定上诉人吴祥辉介入其外甥家中的私房切割争纷,与第三人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三兄弟互殴,并致陈玉林、陈永兴细微损害,上诉人吴祥辉在两边互殴中亦被对方致细微伤,现实清楚,依据充沛。上诉人吴祥辉以为其行为是本身防卫,既缺少现实依据,又不契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议鉴于案子原因、情节对上诉人吴祥辉改变治安拘留为正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定保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属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第二十二条榜首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榜首款第三项第五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榜首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上诉案子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吴祥辉担负。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