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遗嘱有没有法力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0 06:18
廖某系某单位退休老干部,生育有3个女儿和1个儿子,儿子早在1992年就离开了人世,廖某决议和三女儿一同日子。1993年,三女儿将廖某接到了自己家中,三女儿的老公陈某和岳父签订了一份奉养协议,表明自己乐意承当岳父的悉数奉养责任。1995年,廖某的单位分给了廖某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其时这套房子的购房款是2.5万元。因为廖某没有积储来付出这笔购房款,所以三女儿和女婿便凑钱交纳了该购房款,一家人也搬进了新房寓居。廖某想立下遗言,在自己身后将房子留给三女儿。所以三女儿依照父亲的意思,执笔写了份遗言,廖某在遗言上签了姓名。廖某又将遗言
交给了他的单位,让其来证明房产终究要归三女儿一切。半年后,三女儿又寻求父亲的定见,想再请律师做一份遗言见证,廖某附和了。所以,两名律师找到了廖某,对其立遗言的状况进行了解,并制作了一份说话记载,廖某在说话记载上亲笔签名和按手印,律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一份遗言见证书,有两位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00年2月,廖某逝世,廖某的大女儿和二女儿找到三女儿,要求切割廖某的遗产未
果,遂将三女儿告上法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遗言是否有用,存在着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廖某所拟的遗言无效。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廖某所立的遗言系由其三女儿代为书写的,是代书遗言,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则:“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廖某在立遗言时,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尽管廖某过后将遗言交给了其单位,要单位来做个证明,而且又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可是,因为单位的人在廖某立遗言时并不在场,也没有在遗言上签名,律师的见证上面只要律师的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却没有廖某自己的签名,因而,本案遗言在方式上是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言的法律规则的,应予以承认无效。
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遗言应确定有用。理由如下:尽管继承法第十七条作了上述规则,廖某所立的遗言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律师的见证也没有廖某的签名,可是,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看,不难看出继承法对代书遗言设置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意图是为了证明遗言人所立的遗言是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从本案的现实来看,廖某在立下遗言后,将遗言交给了单位,要单位来做个证明,证明其房产终究要归三女儿一切,而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对廖某立遗言的实在意思表明进行了解并制作了笔录,由廖某在说话记载上签名和按手印,这些现实能够充分证明廖某立下遗言
将其房产留给三女儿是其实在意思表明。因而,本案遗言确定有用,既不违反廖某的实在意思表明,也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没有抵触。
笔者附和第二种观念。
如前所述,该遗言一开始的时分缺少方式上的要件。假如要确定该遗言有用,那就有必要是后来廖某单位的证明以及律师的见证能够成为该遗言方式要件的有用弥补。咱们应从法律规则下手,从本质上探究其适用的意图性。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则需求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其意图便是为了保证遗言为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避免见证人或别人的非法行为,保证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本案中,廖某的代书遗言缺少见证人,从上述视点讲,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没有得到保证。可是,廖某后来的行为都充分地表明了该份遗言的实在性,其意思表明现已得以承认。因而,笔者以为应当确定其遗言为有用遗言。
交给了他的单位,让其来证明房产终究要归三女儿一切。半年后,三女儿又寻求父亲的定见,想再请律师做一份遗言见证,廖某附和了。所以,两名律师找到了廖某,对其立遗言的状况进行了解,并制作了一份说话记载,廖某在说话记载上亲笔签名和按手印,律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一份遗言见证书,有两位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00年2月,廖某逝世,廖某的大女儿和二女儿找到三女儿,要求切割廖某的遗产未
果,遂将三女儿告上法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遗言是否有用,存在着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廖某所拟的遗言无效。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廖某所立的遗言系由其三女儿代为书写的,是代书遗言,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则:“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廖某在立遗言时,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尽管廖某过后将遗言交给了其单位,要单位来做个证明,而且又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可是,因为单位的人在廖某立遗言时并不在场,也没有在遗言上签名,律师的见证上面只要律师的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却没有廖某自己的签名,因而,本案遗言在方式上是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言的法律规则的,应予以承认无效。
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遗言应确定有用。理由如下:尽管继承法第十七条作了上述规则,廖某所立的遗言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律师的见证也没有廖某的签名,可是,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看,不难看出继承法对代书遗言设置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意图是为了证明遗言人所立的遗言是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从本案的现实来看,廖某在立下遗言后,将遗言交给了单位,要单位来做个证明,证明其房产终究要归三女儿一切,而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对廖某立遗言的实在意思表明进行了解并制作了笔录,由廖某在说话记载上签名和按手印,这些现实能够充分证明廖某立下遗言
将其房产留给三女儿是其实在意思表明。因而,本案遗言确定有用,既不违反廖某的实在意思表明,也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没有抵触。
笔者附和第二种观念。
如前所述,该遗言一开始的时分缺少方式上的要件。假如要确定该遗言有用,那就有必要是后来廖某单位的证明以及律师的见证能够成为该遗言方式要件的有用弥补。咱们应从法律规则下手,从本质上探究其适用的意图性。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则需求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其意图便是为了保证遗言为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避免见证人或别人的非法行为,保证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本案中,廖某的代书遗言缺少见证人,从上述视点讲,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没有得到保证。可是,廖某后来的行为都充分地表明了该份遗言的实在性,其意思表明现已得以承认。因而,笔者以为应当确定其遗言为有用遗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