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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致人死亡之刑事责任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1 02:37
【案情】    被告人戴某(某商场医务室负责人,非卫生技术人员)聘任被告人徐某(具有医师资历,但没有执业医师资历)为医务室医师。二人一起对外行医,且没有详细的事务分工。2003年8月6日18时许,被害人陆某因“发热、咽痛”到该医务室求医。徐某给陆某作了查看确诊,在明知医务室没有输液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出洁霉素等药物给陆某做静脉点滴输液。戴某给陆某插了输液针头。关于滴速,戴某与徐某都指认是对方所调。当晚19:30左右,当陆某第二瓶补液输到约一半时,戴某为不付出徐某的加班薪酬而让徐某下班回家。徐某脱离后,戴某一人到里间打电话,致使陆某在输液过程中呈现晕厥而未及时发觉,直至被害人家族赶来才发现陆某早已不省人事。不明白医学知识的戴某不只没有立即把陆某送往医院,并且还擅自给陆某打针了一支过保质期的盐酸肾上腺素,并打电话叫徐某过来处置,以致延误了抢救时刻,后陆某终因抢救无效而逝世。经医学判定,定论为:陆某在输液过程中病况骤变,心跳骤停,心跳骤停可能为快速输入洁霉素,药物过敏反应所形成的。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峻过错,过错与患者逝世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争议】    本案中,不明白医学知识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戴某不合法行“护理”责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法行医罪?戴某和徐某应当对陆某逝世的成果承当多大的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在陆某逝世这一事情中,是徐某给陆某查看并确诊配药叫其挂水,而戴某仅仅给陆某插针头,并进行调查护理,与医院中的护理相同行使的是一般护理责任,而医院中的护理并没有要求有必要具有执业医师资历,因而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能对陆某逝世这一加剧成果承当责任。     第二种定见以为,戴某招聘没有执业医师资历的徐某一起对外不合法行医,形成陆某逝世的严峻后果,两人的行为已一起构成不合法行医罪,并分别对陆某逝世这一加剧成果承当相应的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定见。    【分析】    一、“行医”的概念是否包含了“护理”?——关于“不合法行医”的寓意及不合法行医罪的构成    不合法行医罪是指未获得医师执业资历的人不合法行医,情节严峻的行为。构本钱罪的片面方面要件是成心犯罪,即明知自己没有获得医师执业资历而从事医师作业。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不合法行医,即未获得医师执业资历的人,不合法从事确诊、医治、医务护理等医务作业,它归于一种作业犯,并且要求情节严峻。行医行为应是指医疗、防备、保健事务中的医疗行为,医疗行为的中心是医治行为。“所谓医治,是指医师为了医治伤病、防备疾病、纠正疾病、纠正畸型、助产等,向求医者运用医学知识、技术的活动。”医治分为确诊和医治两个过程,前者是指就患者的伤病、身体的现状等进行诊察(包含问诊、视诊、听诊、触诊、打诊、查看等等),并依据现代医学的态度大体上能够判别疾病原因、挑选医治办法的活动;医治则是指以康复患者的伤病、增进健康为意图且应由医师施行的行为,包含手术、打针、投药、处置、理学疗法等。行医只能由具有执业资历的医师依据医学知识与技术施行,不然便对人体发作风险。    本案中,戴某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明知徐某不具备医师执业资历还聘任其为医务室医师,并与其一起对外开设医务室不合法行医,片面上听任了损害成果发作,二人皆具有不合法行医的一起成心。在陆某逝世这一事情中,虽然是由徐某给陆某做确诊并要求其输液,但输液针头是戴某所插,且戴某为了不付出加班费,在陆某还没有输完液的情况下让徐某下班,由自己持续为陆某医治护理。虽然从现象上看,戴某似乎是在行使不同于医师责任的护理责任,但从医学视点来讲,行医应是一个大概念,它包含整个医疗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戴某的所谓“护理”行为明显应包含在行医的大领域之内。在正规医院,医师与护理确有严厉的责任区分,但在一般情况下,护理仍是要依照医师的有关指令行事,并且在紧迫情况下,有必要要由值勤医师进行处置并安排抢救,护理是不能自行其事的。所以,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发作争议的戴某的有关“护理”行为决不是单纯的护理责任,而是包含了确诊、打针等医治行为在内的体系的、广义的医疗行为。由此,戴某与徐某二人的行为都契合不合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二人依法构成不合法行医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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