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1 00:11留置权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只能发作在特定的合同联系中,如保管合同、运送合同和加工承包合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力,按照法令规则而直接发作,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建立。此为各国民法之常规。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场合亦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建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差异于债的其他担保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权、确保,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建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议了在具有法令规则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建立,不受当事人的毅力所左右。在我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知道存在着不合。
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发作两次效能,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则在“债款”一节中,但通说以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则:“按照合伺约好一方占有对方的产业,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敷衍金钱超越约好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产业,按照法令的规则以留置产业折价或许以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得到归还。”依据这一规则,首要,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力,其效能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有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能够排他地占有,分配留置物,不只得对立债款人的返还恳求,且得对立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力建议,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款受偿为意图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获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力。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款人不实行给付责任超越约好期限时,留置权人能够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即债款得到悉数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悉数标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能就债款的悉数及于留置物的悉数。它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款的悉数,而非可切割的债款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能够对留置物的悉数行使权力,而非可切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款的切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切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能。只需债款未受悉数清偿,留置权人就能够对留置物的悉数行使权力,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议于留置权的功效。
留置权具有从特点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有必要确认债款人实行债款的宽限期。留置权为担保债款而建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款,它们之间构成主从联系:债款为主权力,留置权为从权力。这种从权力为从物权,而非债款。有人以为留置权为从债款,这是对留置权从特点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能的本质特点。留置权的从特点表现在以下三点:第十,留置权的建立以主债款的建立为条件。这是留置权在建立上的特点。留置权是债款人以占有债款人的产业为其债款的担保。因而,只要主债款建立,留置权才干建立。如主债款不建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建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款的消除而消除。这是留置枚在消除上的从特点。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款消除时,留置权也随之消除:如在主债款人抛弃债款,债款人实行了悉数债款,主债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景象下,留置权均归于消除;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规模决议于债款的规模。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特点。就是说,留置权人只要在主债款的规模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款价值时,关于剩余部分,留置权人有必要返还受债款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款。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款价值时,关于缺乏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款处于相等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