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1 20:01
新《破产法》施行后,重整案子一再发作,多家上市公司跨入重整部队,有一部分现已经过重整方案完毕重整程序,进入到重整方案履行阶段。由于我国是第一次引入重整准则,市场环境与重整现象蔚成风气的美国有不少距离,加之立法时缺少实务经历的支撑,因而,我国关于重整准则的规则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当地,本文仅对重整请求的提起、重整裁决的做出、重整方案的拟定三个问题进行开始讨论,宣布一点自己的见地。
一、重整请求的提起
关于重整程序而言,为调集多方利益主体的合作,促进重整成功,各国重整立法赋予了多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则,债款人、债款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组织都能够提起重整请求。
1、债款人有两次提起重整请求的选择权。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则,债款人在满意破产条件时,能够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宽和和破产清算请求,这是法令赋予债款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债款人请求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宣告债款人破产前,债款人仍能够请求重整,这是法令赋予债款人的第2次选择权。
关于债款人中谁享有请求重整的资历问题《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则。笔者以为,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机关,股东会是权利机关,董事会是抉择计划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股东会一年一般只开一次,由其向法院请求重整难度较大,并且其仅仅做出抉择,必须有履行组织详细履行。因而,较为适宜的请求主体是董事或董事会,但必须有股东会的抉择。至于监事、监事会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请求重整,现在学界观念纷歧。笔者赞同法令应当赋予监事、监事会在某些特别情况下重整请求权的观念。由于在正常的运营情况下,监事、监事会不与公司外部发作法令联系,专司监管之责,但假如董事不只运营管理水平低下且还有各种不尽职行为以至于形成公司濒临破产,监事、监事会就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请求破产或重整。
2、债款人能够直接提起债款人重整,但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请求。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提起重整请求的债款人进行特别约束,因而,不管是担保债款人、仍是附条件、附期限或许未到期债款的债款人、员工债款人、税收债款人都能够提起请求。但笔者以为,员工和税收债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是否重整都要以其产业优先偿付员工和国家。因而,员工和国家的利益不会遭到较大影响,能够不赋予此两类债款人重整请求权。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则,债款人提起重整的原因是债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因而,债款人提起重整请求需向法院提交依据证明债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该到期债款”是指某一特定债款或少量债款仍是指悉数债款或大部分债款现在学界争辩纷歧。笔者以为,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应指不能清偿公司悉数债款或许大部分债款,但假如要求债款人在请求重整时就证明这一点的确比较困难,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观念。请求人只能阐明自己的债款由于债款人短缺清偿才干而未获清偿。因而,为避免债款人乱用重整程序,歹意请求债款人重整,主张能够对债款人请求重整时的人数及所持有的债款数额加以约束。
3、出资人(股东)不能直接提起重整请求,必须在债款人请求债款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宣告破产前才干提出重整请求。实践中或许呈现债款人的部分出资人期望请求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操控下的债款人权利组织却坚持不请求重整的现象。为和谐出资人之间的利益联系、维护少量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则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能够提出重整请求。关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此规则适用时没有困难,但关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以注册资本总额作为请求的参照规范是不谨慎的,是缺少科学性的,实践中的操作性也不强。笔者以为,关于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我国能够学习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规范的做法,这样不管净资产怎么改变,公司是否扩容,股份总额是否扩展,其成果都是科学合理的。而关于除此之外的一般企业法人则仍应以注册资本总额为参照规范。
一、重整请求的提起
关于重整程序而言,为调集多方利益主体的合作,促进重整成功,各国重整立法赋予了多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则,债款人、债款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组织都能够提起重整请求。
1、债款人有两次提起重整请求的选择权。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则,债款人在满意破产条件时,能够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宽和和破产清算请求,这是法令赋予债款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债款人请求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宣告债款人破产前,债款人仍能够请求重整,这是法令赋予债款人的第2次选择权。
关于债款人中谁享有请求重整的资历问题《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则。笔者以为,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机关,股东会是权利机关,董事会是抉择计划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股东会一年一般只开一次,由其向法院请求重整难度较大,并且其仅仅做出抉择,必须有履行组织详细履行。因而,较为适宜的请求主体是董事或董事会,但必须有股东会的抉择。至于监事、监事会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请求重整,现在学界观念纷歧。笔者赞同法令应当赋予监事、监事会在某些特别情况下重整请求权的观念。由于在正常的运营情况下,监事、监事会不与公司外部发作法令联系,专司监管之责,但假如董事不只运营管理水平低下且还有各种不尽职行为以至于形成公司濒临破产,监事、监事会就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请求破产或重整。
2、债款人能够直接提起债款人重整,但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请求。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提起重整请求的债款人进行特别约束,因而,不管是担保债款人、仍是附条件、附期限或许未到期债款的债款人、员工债款人、税收债款人都能够提起请求。但笔者以为,员工和税收债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是否重整都要以其产业优先偿付员工和国家。因而,员工和国家的利益不会遭到较大影响,能够不赋予此两类债款人重整请求权。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则,债款人提起重整的原因是债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因而,债款人提起重整请求需向法院提交依据证明债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该到期债款”是指某一特定债款或少量债款仍是指悉数债款或大部分债款现在学界争辩纷歧。笔者以为,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应指不能清偿公司悉数债款或许大部分债款,但假如要求债款人在请求重整时就证明这一点的确比较困难,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观念。请求人只能阐明自己的债款由于债款人短缺清偿才干而未获清偿。因而,为避免债款人乱用重整程序,歹意请求债款人重整,主张能够对债款人请求重整时的人数及所持有的债款数额加以约束。
3、出资人(股东)不能直接提起重整请求,必须在债款人请求债款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宣告破产前才干提出重整请求。实践中或许呈现债款人的部分出资人期望请求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操控下的债款人权利组织却坚持不请求重整的现象。为和谐出资人之间的利益联系、维护少量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则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能够提出重整请求。关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此规则适用时没有困难,但关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以注册资本总额作为请求的参照规范是不谨慎的,是缺少科学性的,实践中的操作性也不强。笔者以为,关于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我国能够学习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规范的做法,这样不管净资产怎么改变,公司是否扩容,股份总额是否扩展,其成果都是科学合理的。而关于除此之外的一般企业法人则仍应以注册资本总额为参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