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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0 00:56
我国行政诉讼法就被告的举证职责规则过于简略,被告除了应该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当举证职责外,还应承当其他一些事项的举证职责。那么,行政诉讼被告怎么承当举证职责?详细来说,被告应当承当的举证职责包含四个方面。下面找听讼网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当举证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则:“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职责,应当供给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解说》规则:“内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承当举证职责。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述状副本之日10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依据;被告不供给或许无正当理由逾期供给的,应当确定该详细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则由被告对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承当举证职责,主要是依据以下原因:
榜首,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判决,以依据证明详细行政行为确定的现实,以法令为依据作出处理决议,而不能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被诉诸法院时,被告应当有充沛的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内行政法令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自动位置,其施行行为时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赞同,具有自动法律的权力,依据权力职责相等的准则,内行政诉讼法令关系中,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的职责,这样才干表现两边当事人相等的法令位置。
二、对原告申述是否超越法定申述期限承当举证职责
《规则》与《解说》规则原告应当对其契合申述条件承当举证职责,“但被告以为原告超越诉讼期限的在外。”依据这些规则,被告以为原告超越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超越申述期限的建议,应当由被告对其建议承当举证职责。也就是说,假如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超越申述期限的,法院应当确定原告没有超越申述期限,而无需由原告进一步证明申述契合法定的条件。
例如,某行政机关于3月1日作出一个处分决议,某公民于7月1日向法院提申述讼。该公民在申述的时分,向法院供给证人证言,证明其于4月1日收到该行政机关的处分决议书。法院经检查申述资料,以为该公民开始证明了其契合申述条件,决议受理此案。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建议原告现已超越申述期限,被告应当就自己的以为原告超越法定申述期限的建议承当举证职责。这相同契合“谁建议,谁举证”的准则。
《规则》没有明确规则该条是否适用于不作为的案子。笔者以为,在申述被告不作为的案子中,被告以为原告超越申述期限的,相同应当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例如,某公民需求某公安机关的救助,打电话给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接到电话后,没有作出任何反响,致使该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危害。所以该公民向法院提申述讼。但公安机关以为该公民申述超越申述期限。而该公民以为自己没有超越申述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相同应当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如被告向法院供给电话记载,以证明原告是在打电话两年后提申述讼,超越了法定的申述期限。
三、对部分行政答应恳求人是否契合恳求条件承当举证职责
内行政答应范畴,应当区别答应事项是否对大众安全存在严峻危险,并以此区别举证职责的分配。答应触及事项对大众安全不存有严峻危险时,行政机关回绝恳求人(原告)恳求的,由被告行政机关就原告的恳求不契合法定条件承当举证职责。这是由于答应不是行政机关对恳求人的赏赐,而是对原归于公民的权力的康复。法令所设定的制止在于保证行政机关检查程序的施行,实体上自始就保存答应的可能性,设定答应准则的意图仅仅在于由行政机关预防性操控社会生活。
因而,答应决议是公民一般行为自在的康复,赋予公民的是公民本来享有的权力。假如行政机关回绝公民的恳求,实质上构成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危害,依据依法行政准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回绝决议时有必要契合法定回绝的条件。内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就恳求人(原告)不具有答应的法定条件承当举证职责。但假如答应事项对大众安全存在严峻危险时,应由原告对其是否具有答应条件承当举证职责。
四、对部分行政补偿的危害是否由其形成的承当举证职责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补偿法》没有规则行政补偿案子的举证职责,依照《解说》和《规则》的规则,对行政机关的加害行为是否存在,危害是否由加害行为形成的均由原告承当举证职责。笔者以为,这种一概由原告承当举证职责的规则不契合举证职责分配的原理,并且对原告晦气。在下列情况下,原告举证会十分困难,此刻应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
1、对其是否施行了不合法掠夺约束公民人身自在的行为承当举证职责
约束人身自在的行政诉讼案子,由于被诉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危害较为严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矛盾尖锐,实践中发案率也较高,因而是行政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案子类型。笔者以为此类案子应当由被告对其是否施行了不合法掠夺公民人身自在的行为承当举证职责。假如被告否定施行了不合法拘押行为,则其应当供给依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则应确定为不合法拘押行为存在。由于,在法治国家中,行政机关施行掠夺、约束公民人身自在的行为,就其程序而言,应当出具书面决议书。
但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施行了不合法拘押公民的行为,却不出具任何的书面决议书,导致公民申述时对行政机关的不合法拘押行为无法证明。因而,此类案子应当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假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则应确定不合法拘押行为存在。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分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述并恳求公安机关补偿约束人身自在形成的危害。则某公安局应对是否对甲有约束人身自在的行为向法院供给处分的法令依据。假如公安局逾期不供给依据,或许无法供给依据,则法院不该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现实是否存在,直接能够据此判决公安局的拘留行为存在。
2、对处于其监管中的公民伤亡、失踪的原因承当举证职责
公民在失掉人身自在、处于行政机关监管过程中逝世、失踪、身体遭到损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就公民的逝世、失踪、身体遭到损伤不是由其行为形成的承当举证职责。假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危害是由于公民自己的行为或同室关押人员形成,或许具有其他免责景象,应当确定危害是由行政机关形成的,行政机关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如公民某甲行政拘留期满从看守所出来时身上有多处伤痕,声称是在拘留期间被看守人员殴伤形成的,要求补偿。此种景象就应该由被告就危害现实承当举证职责。
由于在此种景象下,原告人身自在处于被告操控之下,并且要遵从其办理,要求原告证明损伤由看守人员所为现实上不可能。在原告人身处于被告严格操控时,被告具有更强的举证才能,应由被告而非原告对此承当举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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