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里的生死约定会是有效的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30 00:56
离婚协议里的存亡约好是否有用
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古怪的逝世约好,在男方逝世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居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令问题,这些都是最初约好者无法想到的
1995年4月7日,朱敏娜与苏州市吴中人刘海涛挂号成婚。2005年2月24日,俩人因爱情不好协议离婚。两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好,往后“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悉数产业归女方朱敏娜一切”。
2005年9月8日,刘海涛在吴中区居住地因哮喘病发逝世。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好转瞬成了遗言。
逝世约好困惑生者
刘海涛走后,留下挂号在其名下的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子,该房子产权于1998年核发。
处理完刘海涛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最初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好“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悉数产业归女方朱敏娜一切”处理该房子产权。由于刘海涛爸爸妈妈已逝世,其兄弟姐妹6人纷繁提出对立,以为朱敏娜与刘海涛现已离婚,已不存在任何法令联系。再说最初约好的是意外逝世,现在是正常逝世,所以坚决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
所以朱敏娜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离婚协议的约好,将房子交给原告,并承认该房为原告一切。
一审判定因病逝世是“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以为:一、原告与刘海涛达到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也未违背法令禁止性规则,应当确定合法有用。二、“意外”从词面上了解便是料想不到,片面上是否活跃意识到系判别意外的重要规范。三、没有根据能够证明刘海涛与原告在签定离婚协议时已不可救药并预见了切当的生命完结期,两边明显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逝世,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逝世自身就现已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产业处置约好条件成果,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产业约好所拘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吴中区法院判定如下:挂号在刘海涛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房子归原告朱敏娜一切;被告于本判定收效之日即将该房子交给给原告朱敏娜。案子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算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担负。
被告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原审判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定根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实在性值得置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则,应属无效条款。
退而言之,即便该约好有用,但因刘海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逝世,即约好条件亦未成果。一审判定适用法令过错,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联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该适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定逝世约好建立有用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为,婚姻联系触及人身联系,不该适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用遗言,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好是无效的。即便有用两边该条款所附收效条件亦未成果。
而朱敏娜则以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产业所作的处置,并未触及人身联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实在的,且未违背法令规则,因而是有用的;因协议缔结后刘海涛意外逝世,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好有否有用,如有用则该条款所约好条件是否成果的问题。
通过审理,法院以为,自愿离婚协议书通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以为该协议实在性值得置疑,但其未能供给相应根据予以辩驳,因而该协议的实在性可予承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确定与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建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古怪的逝世约好,在男方逝世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居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令问题,这些都是最初约好者无法想到的
1995年4月7日,朱敏娜与苏州市吴中人刘海涛挂号成婚。2005年2月24日,俩人因爱情不好协议离婚。两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好,往后“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悉数产业归女方朱敏娜一切”。
2005年9月8日,刘海涛在吴中区居住地因哮喘病发逝世。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好转瞬成了遗言。
逝世约好困惑生者
刘海涛走后,留下挂号在其名下的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子,该房子产权于1998年核发。
处理完刘海涛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最初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好“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悉数产业归女方朱敏娜一切”处理该房子产权。由于刘海涛爸爸妈妈已逝世,其兄弟姐妹6人纷繁提出对立,以为朱敏娜与刘海涛现已离婚,已不存在任何法令联系。再说最初约好的是意外逝世,现在是正常逝世,所以坚决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
所以朱敏娜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离婚协议的约好,将房子交给原告,并承认该房为原告一切。
一审判定因病逝世是“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以为:一、原告与刘海涛达到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也未违背法令禁止性规则,应当确定合法有用。二、“意外”从词面上了解便是料想不到,片面上是否活跃意识到系判别意外的重要规范。三、没有根据能够证明刘海涛与原告在签定离婚协议时已不可救药并预见了切当的生命完结期,两边明显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逝世,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逝世自身就现已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产业处置约好条件成果,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产业约好所拘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吴中区法院判定如下:挂号在刘海涛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房子归原告朱敏娜一切;被告于本判定收效之日即将该房子交给给原告朱敏娜。案子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算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担负。
被告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原审判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定根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实在性值得置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则,应属无效条款。
退而言之,即便该约好有用,但因刘海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逝世,即约好条件亦未成果。一审判定适用法令过错,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联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该适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定逝世约好建立有用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为,婚姻联系触及人身联系,不该适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用遗言,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好是无效的。即便有用两边该条款所附收效条件亦未成果。
而朱敏娜则以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产业所作的处置,并未触及人身联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实在的,且未违背法令规则,因而是有用的;因协议缔结后刘海涛意外逝世,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好有否有用,如有用则该条款所约好条件是否成果的问题。
通过审理,法院以为,自愿离婚协议书通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以为该协议实在性值得置疑,但其未能供给相应根据予以辩驳,因而该协议的实在性可予承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确定与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建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