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 荣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2 01:07汪先生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工人技师,屡次被评为省市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曾两次取得提升薪酬的奖赏。在一次员工代表大会上,汪先生为工人的劳保待遇问题公开批评厂长。厂长怀恨在心,先是宣称汪先生是*诈骗得到的荣誉,是假劳模、假先进,后又在职代会上宣告吊销汪先生的省市劳动模范称谓,吊销其奖赏提升的两级薪酬。汪先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厂长中止危害,为其康复荣誉,并补偿精力损失。
关于此案有两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厂长对提定见的员工打击报复,现已构成危害荣誉权。第二种定见以为,省市劳动模范的授予权、吊销权在省市人民政府,厂长并无此权力。厂长在员工代表大会上说要吊销原告的荣誉权,不具有任何效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这儿所说的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和日子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或社会团体所给予的活跃的正式点评。什么是荣誉权呢?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坚持、分配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一起具有身份权的性质。荣誉权包含以下内容:1、荣誉坚持权。2、精力利益分配权。3、物质利益取得权。4、物质利益的分配权。
危害荣誉权要有四个要件,其间的客观要件是侵权危害现实的发作。这种侵权现实包含:1、荣誉危害现实,既包含本质的危害,也包含方式的危害。2、荣誉的精力利益遭受危害。3、荣誉的物质利益遭受危害。本案中的厂长宣告吊销原告依法取得的荣誉,尽管不符合吊销的法定程序,原告的荣誉称谓仍然存在,但是在必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荣誉造成了危害,一起使原告的精力利益也遭到危害,该厂长的行为现已构成对荣誉权的危害,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