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6 00:16
[案情]
2002年1月,台湾友邦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一同出资建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两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好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悉数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这以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帮忙友邦公司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意、挂号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用,河海公司实行帮忙责任。河海公司辩称,未经批阅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定为无效,其无需实行帮忙责任,故恳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恳求。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有以下三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外商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检查同意机关检查同意。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未能处理同意手续,应当确定未收效。故对两边当事人不具有法令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实行帮忙责任,其诉请不该予以支撑。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检查机关同意,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则,应属无效。故河海公司的抗辩定见建立,法院应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请。
第三种定见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令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则只能导致未经批阅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两边当事人实在的意思表明,工作已建立。但因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处理同意手续,故协议未收效。建立但未收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从诚信准则,依据协议性质、意图和买卖习气来实行帮忙责任,然后维护买卖安全。因而,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帮忙处理股权转让的批阅和改变手续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至于是否实践发作股权改变的作用,该实体检查权应归于批阅机关。假如同意,则协议有用;假如不予同意,则协议无效。因而,法院不可能预知协议在未收效状况后的走向,径行承认协议有用,故该恳求应予驳回。
[分析]
本案是一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胶葛,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强制性批阅,两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能各不相谋,然后对是否实行帮忙责任产生了认识上的不合。
一、未经强制性批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确定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归于外商出资企业出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虽系当事人之间的实在意思表明,业已建立,可是按照《外商出资企业出资者股权改变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企业应向批阅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获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案。因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取得批阅组织的同意才干收效。又由于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仍未处理同意、挂号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九条的规则,应当将未经批阅组织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建立但未收效。
河海公司以为,依据《规则》第三条关于“未经批阅机关同意的股权改变无效”的规则,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改变系两个法令现实,有必要正确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好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责任联系的合同。股权改变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实行后的法令结果,也便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改变的法令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未经批阅组织同意仅仅导致股权改变无效,并不能因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便是说,批阅组织的同意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建立要件或收效要件,但却是股权改变的收效要件,未经批阅组织同意,不发作股权改变的法令作用。因而,河海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未报批阅为由,建议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令依据。
2002年1月,台湾友邦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一同出资建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两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好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悉数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这以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帮忙友邦公司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意、挂号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用,河海公司实行帮忙责任。河海公司辩称,未经批阅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定为无效,其无需实行帮忙责任,故恳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恳求。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有以下三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外商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检查同意机关检查同意。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未能处理同意手续,应当确定未收效。故对两边当事人不具有法令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实行帮忙责任,其诉请不该予以支撑。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检查机关同意,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则,应属无效。故河海公司的抗辩定见建立,法院应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请。
第三种定见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令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则只能导致未经批阅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两边当事人实在的意思表明,工作已建立。但因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处理同意手续,故协议未收效。建立但未收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从诚信准则,依据协议性质、意图和买卖习气来实行帮忙责任,然后维护买卖安全。因而,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帮忙处理股权转让的批阅和改变手续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至于是否实践发作股权改变的作用,该实体检查权应归于批阅机关。假如同意,则协议有用;假如不予同意,则协议无效。因而,法院不可能预知协议在未收效状况后的走向,径行承认协议有用,故该恳求应予驳回。
[分析]
本案是一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胶葛,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强制性批阅,两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能各不相谋,然后对是否实行帮忙责任产生了认识上的不合。
一、未经强制性批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确定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归于外商出资企业出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虽系当事人之间的实在意思表明,业已建立,可是按照《外商出资企业出资者股权改变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企业应向批阅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获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案。因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取得批阅组织的同意才干收效。又由于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仍未处理同意、挂号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九条的规则,应当将未经批阅组织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建立但未收效。
河海公司以为,依据《规则》第三条关于“未经批阅机关同意的股权改变无效”的规则,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改变系两个法令现实,有必要正确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好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责任联系的合同。股权改变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实行后的法令结果,也便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改变的法令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未经批阅组织同意仅仅导致股权改变无效,并不能因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便是说,批阅组织的同意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建立要件或收效要件,但却是股权改变的收效要件,未经批阅组织同意,不发作股权改变的法令作用。因而,河海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未报批阅为由,建议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