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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配药物承担行政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3 22:27

    [案情]:
    原告王某患有咳嗽、气喘病史约10年,加剧2年。2004年5月25日,王某至江医师运营的徐州泉山区某诊所就诊。江医师给予 Ⅱ号药6粒、Ⅲ号药40粒及未标明药物称号的针剂(江医师命名为A B)进行穴道打针。后王某呈现气喘加剧症状,病危,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确诊为: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004年8月2日,在接到王某家人告发后,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敏捷赶至江医师诊所进行调查,发现江医师有以下违法现实:私行将将诺氟沙星胶囊、三七粉、葡萄糖酸锌片更改包装,并起名为“Ⅰ”、“Ⅱ”、“Ⅲ”药,还发现其克己的“口创散”等药物,货值 65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则,药监局即作出(徐)药当行罚 [2004]10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江医师罚款600元,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2004年6月16日,王某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江医师私配药物致使本身病况加剧为由要求补偿13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江医师给王某所用的Ⅱ号药实为三七粉、Ⅲ号药实为葡萄糖酸锌片,A B实为鱼腥草打针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托付徐州市医学会对该病案进行了医疗事故判定,剖析定见为:“1、病历及处方书写不标准,体检欠详,医治记载无清晰确诊。2、医方医治无原则性差错。3、患者症状加剧与医治无因果关系。”定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定期间内,两边均未请求从头判定。
    [审判]:
    泉山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首要医学判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对徐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徐州医鉴[2004]79号《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书》合法性持异议,以为被告于判定期间单方向医学会提交了门诊病历,但该病历不能作为有用根据被采信。该门诊病历因来历可疑其真实性被当庭否定,不能作为有用根据被采信。原告以为医学会确定被告所用针剂A B为鱼腥草打针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的根据来自该病历,但该现实与法院根据购药发票确定的现实共同,并不能确定医学会采信了该病历。此外,医学会诊治概要中尽管提及根据医方(被告)供给资料确诊原告系“肺心病、肺内感染”,但剖析定见中清晰论述“医治记载无清晰确诊”,阐明医学会虽接纳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但并没有根据该病历作出任何定论。《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则:“担任安排医疗事故技能判定的医学会能够向两边当事人调查取证。”因而,不能以医学会接纳了该病历即确定程序违法。此外,判定陈述向两边当事人送达后,两边均未提出从头判定或许再次判定,应视为对该定论认可。因而,医学会所作出的判定定论具有合法性,能够作为有用根据被采信。
    其次,被告的不合法行为与原告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004年8月2日,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诊所不合法制造药品的行为进行查办,查明被告存在“私行将诺氟沙星胶囊、三七粉、葡萄糖酸锌片更改包装,并起名为‘Ⅰ号’、‘Ⅱ号’、‘Ⅲ号’;还发现其克己的‘口创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则,被告遭到罚款600元、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此外,查明被告将鱼腥草打针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命名为“A B”,医治行为中存在书写病历不标准、体检不详、无清晰确诊等瑕疵,因而,被告为原告施行的医治行为具有差错。但上述差错与原告病况加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对原告病况加剧的危害结果不该补偿。可是,被告用“‘Ⅰ号’、‘Ⅱ号’、‘Ⅲ号’、‘A B’”称号命名药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草率医治,不能令原告取得安全感、信任感,给原告精力造成了伤口。被告的不合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精力上的苦楚,被告对该危害结果应当进行补偿。本院裁夺由被告补偿原告精力危害抚慰金2000元。江医师尽管用私配的药物为王某医治,但该药物并未加剧患者病况。此外,江医师病历书写不详、确诊不清晰等差错也和王某病况加剧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对原告病况加剧的危害结果不该补偿。可是,被告用“‘Ⅰ号’、‘Ⅱ号’、‘Ⅲ号’、‘A B’”称号命名药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此外,在无清晰确诊的情况下草率医治,不能令原告取得安全感、信任感,给原告造成了精力伤口。被告的不合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精力上的苦楚,被告对该危害结果应当进行补偿。2005年3月4日,泉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江医师补偿医疗费、养分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江医师补偿原告王某精力危害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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