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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3 22:43
我国《反不正当竞赛法》第2条第2款规则: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赛,是指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则,危害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打乱社会经济次序的行为。”第3款规则:本法所称的运营者,是指从事产品运营或许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安排和个人。”可见,我国立法清晰地将不正当竞赛行为的主体界定为运营者。然而在法律和司法的实践中,关于怎么确定不正当竞赛行为的施行主体,却存在着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对运营者的内在和外延见仁见智,观点纷歧,使得许多实质上违反了商业道德,打乱市场次序的不正当竞赛行为没有遭到应有的制裁,然后大大影响了《反不正当竞赛法》效果的发挥。本文以为对不正当竞赛行为主体的知道,应立足于《反不正当竞赛法》的立法主旨来调查。一、对我国立法规则的点评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规则运营者有必要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行为特征,即从事产品运营或许盈利性服务。二是主体特征,即法人、其他经济安排和个人。详细而言包含各种企业法人、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乡村承揽运营户等。关于这一规则,学界多数人都以为不该只是局限于狭义的运营者概念上。首要,立法所举的不正当竞赛行为自身就不限于运营者:如《反不正当竞赛法》中清晰列举了政府及其所属部分的约束竞赛行为归于不正当竞赛行为,这儿的政府及其所属部分明显不能理解为运营者;《反不正当竞赛法》第10条第3款规则:第三人明知或许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运用或许发表别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略商业秘密。”对这儿的第三人并没有加以约束,应该理解为能够对错运营者的个人或其他单位和安排。这样,立法规则自身就自相矛盾,显得很不谨慎。当然从严厉的含义上说,政府的约束竞赛行为是归于一种行政独占行为,在竞赛法理论上不正当竞赛行为和独占行为有很大差异,我国最初立法时将这两部分兼并规则在《反不正当竞赛法》中也是权宜之计,等我国的《反独占法》公布后,约束竞赛的行为将不会再在《反不正当竞赛法》中标准。因而,咱们以此来辩驳将运营者作为纯粹含义上的不正当竞赛行为主体的理由好像不很充沛。可是,咱们换一个视点来看,假如政府及其功能部分内行使其办理功能时和其他运营者彼此勾结施行了损害同业竞赛者的合法权益,比方在产品质量评比中因为主管机关的担任人员收取了相应的优点,而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颁发优质奖,而一些原本应取得奖赏的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荣誉。在这种状况下,受贿企业施行了不正当竞赛行为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与之共谋的主管部分也不该以其非运营者而躲避反不正当竞赛法的法律职责。其次,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非运营者施行的影响竞赛次序的行为,比方员工为泄私愤发表地点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自身既不是为了盈利,也不是为了与企业竞赛,但其行为破坏了企业的竞赛优势,这以后果与其他运营者侵略商业秘密的状况并无二致,只是依其身份的不同而承当不同职责明显也是不合理的。再比方在实践中常见的团体换岗现象,团体换岗者离任时假如涉及到走漏跳出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归于《反不正当竞赛法》所明列的不正当竞赛行为;假如其并未带走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可是跳入企业在团体换岗中起了活跃策划效果。从竞赛对手那里挖走一个团队也并非首要是看中这些人才的价值(当然他们也确实需求这样的人才,但也能够从别处得到这类人才),而首要意图是经过将竞赛对手的悉数或大部分要害人才挖过来,然后使竞赛对手的事务运转陷于瘫痪,以此击垮对手。在这种状况下,挖人的竞赛企业和团体换岗者明显是一起施行了不正当竞赛行为,但关于团体换岗者并不能将其称之为运营者,莫非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赛法》对其制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再如,在新闻报道中,假如记者因失误或许受竞赛企业指派报道失实,给企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危害了企业的竞赛优势,记者也不该以其对错运营者身份而躲避反不正当竞赛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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