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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13:02
【案情】
2012年6月,郭某应聘到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职责公司担任人事司理助理,两边树立劳作联系。郭某的职责为招聘、训练公司职工,代表公司与招聘人员签定劳作合同,每周上班六天,歇息一天,月岗位薪酬为8000元,薪酬构成包含基本薪酬5600元、加班薪酬2400元。郭某在上任期间,包含公司中层出产厂长、设备科长以及人事部其他职工在内的职工劳作合同书由其填写。
2012年11月24日,郭某向公司恳求辞去职务,两边处理交代手续。2013年11月15日,郭某向十三师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要求公司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等,但只要部分建议获支撑,随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付出双倍薪酬41352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加班薪酬22436元及面试入职路费1268元等。
【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郭某担任公司人事司理助理期间,全权担任公司的人事管理作业,劳作合同等重要材料由其保管。作为公司的人事部担任人,郭某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相关法律职责,且公司其他职工都签定了劳作合同,唯一郭某的劳作合同不见了,无论是未签劳作合同仍是劳作合同被藏匿,均为郭某的职责,不是公司的职责,郭某无权要求公司付出双倍薪酬。
第二种定见以为:
一、郭某即使作为公司的人事司理助理,也无权单独决议两边的权利义务及劳作合同内容。郭某作为劳作者若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定劳作合同,此行为归于自己署理行为,即使签定也因合同内容并不反映公司的实在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2012年6月,公司授权人事司理处理了郭某的招聘、交代事宜,2012年11月,又派人处理了郭某的停止劳作联系等事宜,同理,与郭某签定劳作合同、约好两边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股东或授权人员详细施行。公司建议郭某任公司人事司理助理,未与自己签定劳作合同是渎职行为,理由不成立。大安公司应付出郭某未签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
【分析】
听讼小编赞同第一种定见, 应正确体会和了解国家规则付双薪的立法原意。
实际中往往有人误解《劳作合同法》,以为但凡没有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两倍薪酬。为了得到两倍薪酬,单个劳作者乃至煞费苦心、想方设法、成心不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作合同。我国《劳作合同法》 第82条第一款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二倍的薪酬”。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作者签定书面劳作合同,就必须承当付出每月二倍薪酬的法律职责;如果是因为劳作者成心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第六条进一步清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按照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则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两倍的薪酬,并与劳作者补订书面劳作合同;劳作者不与用人单位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作者停止劳作联系,并按照劳作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则付出经济补偿”。《劳作合同法》和《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立法的原意便是要标准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维护劳资两边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作者不签劳作合同能得到双倍薪酬的待机而动。
本案原告没有举出任何根据证明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定《劳作合同》,现实恰恰相反,很多根据证明了两边没有签定《劳作合同》的原因彻底在于原告。劳作者不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各地的做法都是无须付出二倍薪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辅导定见》第21条第二款规则“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缺乏一年,用人单位有满足根据证明其与劳作者未能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原因彻底在劳作者,且用人单位无差错的,用人单位无须付出两倍薪酬”。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若干问题的辅导定见》第22条清晰规则“劳作者根据《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恳求用人单位付出二倍薪酬的,应予支撑,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系劳作者一方原因引起的在外”。
本案中,郭某作业时间还不满一年,且其作为人事司理助理,人物较为特别,其不光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方针,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由郭某全权担任,其既担任劳作合同的签定,一起也担任保管劳作合同等职工档案。一起结合该案中郭某在任职期间,由郭某代表公司与其他中层及其他职工均签定了劳作合同的现实,应当确定郭某与公司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差错在于郭某自己。依道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定劳作合同,而应是郭某不与自己签定劳作合同,职责彻底在于其自己。因而该案中公司并无差错,公司不该付出双倍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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