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生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4 04: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元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世,包头市昆区张元生痔瘘专科诊所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联合大街十三号邻居12栋1号。
托付代理人张占一,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7号楼206号。
托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世,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7号楼2门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裕恒生物技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乙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生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确定:2001年11月19日,案外人北京优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优华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张元生痔瘘专科诊所(乙方,简称诊所)签定《“七厘软膏(痔宝)”协作协议》。2002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七厘软膏”规范(试行),该规范载明提出单位为“内蒙古诊所和优华公司”,试行期2年,保护期6年。2002年6月14日,七厘软膏取得新药证书,同日,七厘软膏取得出产批件,出产单位为优华公司。新药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Z20020040;药品同意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0057;保护期:6年。2005年4月23日,诊所(甲方)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能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康裕恒公司)签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首要包含如下内容:一、甲方赞同将其持有的出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部分出产设备、查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二、合同签定之日,乙方支交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本合同收效,甲方将相关运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可以出产、出售“七厘软膏”。一起,两边根据相关法规处理转让手续。三、甲方将部分出产设备、查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四、剩下15万元转让费乙方以现金方式在合同签定后一年内支交给甲方。乙方可以提早付出此金钱。五、乙方20万金钱交齐后,以及相关法规规则的转让手续处理结束后,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出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转让给乙方。六、甲乙两边如违背上述约好,违约方相向对方一次性付出违约金10万元。2005年4月23日,诊所收到七厘软膏技能转让费5万元。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以为,诊所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张元生系业主。2005年4月23日,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张元生承当。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定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榜首条约好的由诊所转让的新药证书和出产批件归于《药品管理法》制止转让的药品同意证明文件,因而,该约好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令规则,该条款应属无效。而且,从该“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约好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意图是使康裕恒公司可以出产、出售“七厘软膏”,因而,上述药品同意证明文件的无法转让使得该协议的意图无法完成,该协议归于无效合同。张元生有关该协议的意图是为了转让其与优华公司协作关系的建议缺少依据支撑,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康裕恒公司与诊所签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时,两边当事人关于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出产资质以及不得转让出产批件和新药证书应当是明知的,因而两边对合同无效都有差错,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职责。因而,康裕恒公司现已付出诊所的5万元七厘软膏技能转让费不予返还,张元生恳求康裕恒公司付出剩下价款以及违约金的建议也不能支撑。综上,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榜首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则,判定:一、驳回本诉张元生的悉数诉讼恳求;二、驳回康裕恒公司的悉数反诉恳求。
托付代理人张占一,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7号楼206号。
托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世,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7号楼2门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裕恒生物技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乙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生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确定:2001年11月19日,案外人北京优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优华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张元生痔瘘专科诊所(乙方,简称诊所)签定《“七厘软膏(痔宝)”协作协议》。2002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七厘软膏”规范(试行),该规范载明提出单位为“内蒙古诊所和优华公司”,试行期2年,保护期6年。2002年6月14日,七厘软膏取得新药证书,同日,七厘软膏取得出产批件,出产单位为优华公司。新药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Z20020040;药品同意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0057;保护期:6年。2005年4月23日,诊所(甲方)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能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康裕恒公司)签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首要包含如下内容:一、甲方赞同将其持有的出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部分出产设备、查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二、合同签定之日,乙方支交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本合同收效,甲方将相关运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可以出产、出售“七厘软膏”。一起,两边根据相关法规处理转让手续。三、甲方将部分出产设备、查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四、剩下15万元转让费乙方以现金方式在合同签定后一年内支交给甲方。乙方可以提早付出此金钱。五、乙方20万金钱交齐后,以及相关法规规则的转让手续处理结束后,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出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转让给乙方。六、甲乙两边如违背上述约好,违约方相向对方一次性付出违约金10万元。2005年4月23日,诊所收到七厘软膏技能转让费5万元。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以为,诊所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张元生系业主。2005年4月23日,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张元生承当。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定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榜首条约好的由诊所转让的新药证书和出产批件归于《药品管理法》制止转让的药品同意证明文件,因而,该约好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令规则,该条款应属无效。而且,从该“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约好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意图是使康裕恒公司可以出产、出售“七厘软膏”,因而,上述药品同意证明文件的无法转让使得该协议的意图无法完成,该协议归于无效合同。张元生有关该协议的意图是为了转让其与优华公司协作关系的建议缺少依据支撑,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康裕恒公司与诊所签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时,两边当事人关于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出产资质以及不得转让出产批件和新药证书应当是明知的,因而两边对合同无效都有差错,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职责。因而,康裕恒公司现已付出诊所的5万元七厘软膏技能转让费不予返还,张元生恳求康裕恒公司付出剩下价款以及违约金的建议也不能支撑。综上,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榜首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则,判定:一、驳回本诉张元生的悉数诉讼恳求;二、驳回康裕恒公司的悉数反诉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