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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的股东可以享有知情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08:35
未出资的股东应否享有知情权
案情介绍
一、案情
原告:喻xx,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武进市人,住武进市洛阳镇慈云村喻家头乡民小组。
原告:郑xx,男,1945年8月18日生,汉族,武进市人,住武进市横林镇昌路160号。
托付代理人:郑xx,女,1972年12月1日生,系原告郑xx之女。
原告:郑xx,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武进市人,住武进市横林镇兴盛路160号。
原告:叶xx,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武进市人,住武进市洛阳镇朝南村。
上列四原告的托付代理人:周xx,江苏常州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945年11月22日生,汉族,武进市人,住武进市横林镇阳湖大厦甲单元301室。
四原告诉称: 1998年9月 5日,原、被告经洽谈缔结武进市远东轿车客运有限公司规章,尔后并建立了该公司,推举被告夏xx为公司实行董事兼司理。四原告虽未按规章方法出资,但已以什物方法出资,但公司建立两年来,被告未实行举行股东大会。发布公司财务情况和分配计划责任,且不实行向工商机关社申报年检的责任。故提申述讼,要求判令被告当即实行举行股大会,发布公司财务情况及分配计划,向工商机关申报年检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xx辩称:武进市远东轿车客运有限公司建立时即为虚伪出资,各股东均未实践出资,为此,于2000年10月8日由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林工商所宣布期限整改通知书,要求各股东于2000年11月8日内补足出资,但仅自己于2000年11月6日补交了出资款。原告所称以什物出资指以车辆出资,但车辆过户至公司名下,后又以公司名义发包给各原告运营,是公司的运营方法,而非出资方法,故各原告至今未实行出资责任,不能享有相关知情权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xx、郑xx、郑文朋、叶xx与被告夏xx及杨成龙于1998年9月5日签署武进市远东轿车客运有限公司规章,约好由各人以现金方法出资8.33万元,建立武进市远东轿车客运有限公司,但各建议人均未实践出资,在虚伪验资后进行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晰出资者即股东为上述六人。后推举被告夏xx为该公司实行董事兼司理。2000年10月8 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林工商地点发现该公司注册资金未到帐后,宣布期限整改通知书,要求于2000年11月 8日内补足注册资金。后仅被告夏xx于2000年11月6日补交了应缴金额。各原告至今未按公司规章约好的方法、金额出资。在运营过程中,原、被告间发作种种对立,被告夏xx未能按规章招集股东大会,亦未向各股东发布公司财务情况及分配计划,2000年度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年检。
上述现实,由原、被告两边向法庭提交的武进市远东轿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机关宣布的期限整改通知书、期限刊出通知书等依据证明,原、被告两边亦均予认可。
二、不合定见:
1、出资是股东应尽的根本责任,本案:四原告未尽出资责任,不具股东资历,亦不该享有股东权力。故应驳回原告申述。
2、本案四原告与被告等人一起建议建立公司,并在公司规章上签字,公司工商登记上亦载明四原告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能,故四原告应具公司股东资历。但因为四原告未尽出资责任,属名义股东,不该享有股东权力。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载明四原告为股东,股东名册具有公示力,应确定四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历。本案四原告未尽出资责任是现实,但在公司建立后,与出资责任相对应的权力是财物获益权、严重决议计划权与挑选管理者等权力。本案属股东知情权胶葛,与知情权相对应的股东责任是股东对公司外应承当的责任,而股东未出资不能对立其对外应承当的相应责任。故本案四原告应享有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故应判定支撑原告诉讼请求。
三、处理定见:
本案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胶葛,两边当事人及各不合定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历2、四原告是否实行了出资责任3、四原告是否应享有知情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四原告确与被告等人签订了公司规章,一起建议建立公司,均载入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应具公示效能,即在股东名册上载明的人员应具股东资历,其是否出资或出资是否足额在所不问。故四原告应具公司股东资历。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股东出资应严厉按公司规章约好方法出资,本案公司规章清晰约好应以现金方法出资,四原告均未以现金方法出资,而选用虚伪验资的非法手段骗取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其称以什物方法出资缺少建议人世的合意,且将车辆过户至公司名下后又发包给他们运营确是公司运营方法,而非出资方法,再者以什物出资依法有必要经有权组织评价,而本案原告所称以什物出资均未经评价,故原告所称已以什物方法出资无现实及法律依据,应确定四原告未尽出资责任。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即未尽出资责任的股东应否享有知情权在公司建立阶段,股东的根本责任是按公司规章出资,其未能出资对已出资的股东应负违约责任。但在公司建立今后,与出资责任相对应的权力主要是财物获益权。而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责任是股东就其出资规模对外承当相应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抗其对外应承当的责任,因为其对外有必要承当相应责任,依据权力责任相一致的准则,有必要赋予其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本案四原告作为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对公司应享有知情权。本案被告作为公司实行董事兼司理未实行招集股东大会、发布公司财务情况及分配计划等责任是不当的。
综上,应判定支撑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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