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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应依法认定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6 09:51

自首,是我国惩罚与广大相结合,在量刑方面详细表现的刑事方针,是我国刑法规则的一项重要法令准则。建立自首准则的意图,在于鼓舞违法分子主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持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实力,然后取得更多的头绪和依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子,正确而敏捷审判,削减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违法,维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安稳。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初次以法令方式对自首的构成作出了清晰的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是自首”。依据该规则,但凡在违法今后一起具有了(一)主动投案;(二)照实交待所违法行,都应该确认自首建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间违法较轻的,能够免予处分。该条的规则,适用于一切的违法分子,本无破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子的违法分子在违法后的行为契合上述条件时,应否确认自首及怎样确认自首,却有不同的知道,由此导致了在案子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一种观念以为:在交通肇事违法案子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陈述公安机关,是其法定的责任。国务院发布的《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七条规则,发作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必要陈述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奉告责任,因而,即便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自意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确以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奉告责任,在处分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分。
第二种观念以为:对交通肇事违法案子中的自首问题,应依据不同的状况确认是否确以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自意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如第一种观念所述,不该确以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过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办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则对其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但在量刑的把握上,从轻或减轻的起伏应较前者小。
第三种观念以为:交通肇事违法案子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和产业,自意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应依法确以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办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依法也应确以为自首。
笔者附和第三种定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违法案子中,对被告人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的行为,不确以为自首情节缺少法令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违法,在适用法令上一律平等”的规则和以事实为依据,法令为绳尺的诉讼准则。我国刑法的规则的自首,适用于一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的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违法分子,对交通肇事案子中的违法分子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违法案子或许适用破例的特别规则。对契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违法分子不作自首确认,侵犯了违法分子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力,损害了法令的严肃性。因而,对契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违法分子依法确认自首,是严厉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令的必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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