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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中发生车祸致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30 17:37

当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参与旅行团旅行时因旅行车发作事端受伤。经治疗结束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与旅行公司及车主单位达到补偿协议。后旅行公司及车主单位不肯按协议对李某予以补偿,李某托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附:(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鹅世界旅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在世贵,重庆天鹅世界旅行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太和旅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7年1月25日出世,汉族,重庆市榜首公共交通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89号附4号。
托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涂浩然,男,1933年2月28日出世,建造工业集团退休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工二村43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渝,男,1964年11月14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2号3-2室。
托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陶开胜,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鹅世界旅行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行公司)、重庆市太和旅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旅行公司)与李霞、郑成渝人身危害补偿胶葛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李霞与太和旅行公司签订了“九寨沟、黄龙、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太和旅行公司部属部分负责人与郑成渝约好载游客到九寨沟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太和旅行公司的导游预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郑成渝。同年9月1日,郑成渝驾驭其自购后挂靠于天鹅旅行公司、且未获得旅行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金杯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63Km 8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裂,导致乘坐其上的李霞头颈部受伤。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机动车非交通事端危害定论,承认该危害成果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形成。李霞受伤后,在事发地内江市榜首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天鹅旅行公司和太和旅行公司付出。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霞到第三军医大学隶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2元。2002年10月3日,李霞书写了一张关于其受伤后的补偿清单,载明:旅行危害补偿费5000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膳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6.4元、产业损失费1900元、参与处理事端亲属所需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12636.4元。其时天鹅旅行公司专门处理此次事端的代理人在世贵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批注:产业损失1900元应供给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其它各项费用事实。太和旅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亦在此清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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