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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不可分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05:41
在合同联系中,一些人运用别人的不动产,来进步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这种权益便是地役权。地役权是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方法设定的,那么地役权不可分性是怎样的呢?下面听讼网的小编就给我们介绍一下,期望对我们有所协助。
地役权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作、消除或享有应为悉数,不得分割为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它旨在保证地役权的建立意图,使之得为需役地的悉数而运用供役地的悉数。《物权法》对此尽管未加全面规则,但从合理规划地役权准则的要求动身,应予供认。
(一)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视点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因为地役权已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悉数而非特定的某部分。
(二)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作于需役地、供役地的运用权为共有的场合。此言非虚。不过应看到,因为《物权法》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备,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罕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着效果。
(三)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建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建立的,各共有人也就悉数共有的不动产接受地役权的担负,而非按其应有部分担负一部分。其道理在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运用,不可能存在于笼统的“物”上,而应有部分系所有权享有的必定份额,是笼统的,故地役权只能建立于供役地的全体上,不会建立于应有部分。
(四)《物权法》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揽经营权、建造用地运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触及地役权的,受让人一起享有地役权”的规则 (第166条),供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则的适用愈加合理,无妨将所谓“转让部分触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假如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持续存在”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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