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与公司签订建楼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30 13:43[案情]某区建造环保局与某公司于2001年9月签定建一栋归纳大楼的协议书,2002年建成后因为其他原因该归纳大楼一向没有运用。2010年8月某公司与刘某签定一归纳大楼转让协议,将其与某区建造环保局建的归纳楼中享有的一切权力与职责转让给刘某。原告某乡民小组以为以上两份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8月向某区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要求:一、承认某公司与刘某于2010年8月签定的协议书无效;二、承认某区建造环保局与某公司的协议书无效;三、判决某区建造环保局、某公司、刘某中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作出湘府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请求决议,以为原告某乡民小组的请求事项一不归于行政复议的规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则,决议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于2011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合]
行政机关与公司签定的这项协议是否归于行政复议的领域?
第一种定见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详细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自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现原告某乡民小组以为某公司将某区建造环保局与其归纳大楼中享有的一切权力与职责转让给刘某,侵犯了其权力,某区建造环保局作为一个实行政府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所施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详细行政行为,故与某公司签定的协议的行为,应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综上原告某乡民小组向某区人民政府要求承认某公司与刘某签定的协议无效,判决某公司、刘某中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归于行政复议的领域。
第二种定见以为,某区建造环保局与某公司签定协议书的行为不归于详细行政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归于行政复议规模。
[管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详细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自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尽管某区建造环保局是行政机关,但其与某公司是在2001年9月签定的建一栋归纳大楼协议,于2002年建成,该行为是一种共建房子行为,签定该协议的行为亦不是行政职务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某公司与刘某签定的转让协议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也不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明确规则复议规模所列十一种景象之一,故原告要求承认某有限公司与刘某签定的协议书无效、判决某公司、刘某中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归于行政复议法规则的行政复议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