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0 20:40某法院刑庭在审理被告人旷某偷盗一案中,发现当地公安局在侦办案子过程中在地域统辖方面存在违背法律规则的问题。该案扼要案情如下:2009年8月,被告人旷某先后两次串至A县偷盗摩托车,合计盗得摩托车两辆,经判定总价值为3919元。违法地A县公安局在承受被害人报案后,对该案作出了立案侦办的决议。在侦办期间,违法嫌疑人旷某在其居住地B县被当地公安局拘留并拘捕,尔后B县公安局在没有作出立案决议的状况下侦办了该案,并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交审查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县的公安机关统辖了依法不属于其统辖规模的案子,其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则。
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则:“刑事案子由违法地的人民法院统辖。假如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合的,能够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统辖。” 另《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十五条也规则:“刑事案子由违法地的公安机关统辖。假如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统辖更为适合的,能够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统辖。”从上述条文能够看出,刑事案子的地域统辖适用违法地准则,违法地包含违法行为地和违法成果发生地,而由被告人居住地统辖仅仅破例。此外, 《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十六条也规则:“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统辖的刑事案子,由开始受理的公安机关统辖。必要时,能够由首要违法地的公安机关统辖。”从以上法条能够推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子地域统辖的问题上应当适用违法地准则和开始受理准则。
在本案中,违法嫌疑人旷某虽然是由其居住地B县公安机关拘留和拘捕,可是其偷盗行为发生在A地且当地公安局早已依法对该案作出了立案侦办的决议。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地域统辖准则,该案应当由违法地A县公安局统辖,居住地B县公安局对该案并没有统辖权,应当在拘捕违法嫌疑人旷某后将其及时移交违法地公安局,由违法地公安局持续侦办。假如由B县公安局统辖更为适合,按规则应当由A县、B县公安机关洽谈确认统辖。该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县公安局未与A县公安机关洽谈确认统辖,使得立案侦办阶段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并且这种状况并不是个案,在本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该法院刑庭已受理的案子中,就发现还有两件案子存在相似的问题,这应当引起公安机关满足的注重。
那么在法律法规已经有明文规则的状况下,为什么还会呈现这种违法办案的状况呢?究其发生的原因,恐怕有以下两点: